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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价增资

案例: D公司注册资本486.79万元,两个股东。其中,自然人股东王某出资199.05万元,股权比例40.89%;法人股东A公司出资287.74万元,股权比例59.11%。在增资前,D公司有留存收益2653.6万元。 在传统的同股同权原则下,王某对于2653.6万元的留存收益也享有40.89%的分配请求权,即王某的净资产份额应为31403843.65*40.89%=1284.1万元。 A公司增资2550万元后,D公司注册资本变为486.79+2550=3036.79万元。增资后,自然人股东王某的股权比例下降为6.55%,即初始投资199.05万元/3036.79万元=6.55%,相应地,法人股东A公司的股权比例上升为(287.74万元+2550万元)/3036.79万元=93.45%。增资后,自然人股东王某净资产份额变为(3140.38+2550)*6.55%=372.72万元。相比增资前的1284.1万元,王某的净资产份额下降了911.38万元。 根据A公司增资前后股权比例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到,它是单纯根据注册资本来调整股权比例,并未考虑留存收益。通过上述折价增资,自然人股东王某的股权被“不公平地”稀释了。 问题: 1.折价增资是否合法? 2.是否属于税法上的股权转让? 3.是否可以根据67号公告进行纳税调整? 请协助解答为盼,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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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16-11-15 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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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回答

  • 张老师 10年+国税局官员 2016-11-15 08:58

    这个问题目前引起了一些讨论和争议,中国税务报也公布了一个案例,在此不做过多赘述。

    1、民商法的原则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折价增资,也就意味着股东之间利益的相互协调只要没有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即是合法的。 

    2、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税法没有条文明确规定单方面增资造成的股权稀释视为股权转让。 

    3、如前所述,67号文并没有明确将股权稀释作为股权转让,在制定机关没有明确此种情形可以适用67号文进行调整之前,用67号文件进行调整是缺乏明确依据的。 

    中国税务报推送的案例中,税务机关也没有直接针对股权稀释行为进行调整,而是认为在增资过程中自然人股东单方面放弃利益违背常理,推断双方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从而间接对股权稀释行为加以调整。 

    答复仅供参考。

相关问答

  • 高老师 知名集团投资总监

    没有的,即使提示不符也有可以合理解释的。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24-04-24 20:43
  • 高老师 知名集团投资总监

    需要的,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需要转出处理。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24-04-24 14:02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这个确实是有凭证不合规,不能税前扣除,从而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如上所述,既然乃是“经营收益”,若向业委会支付,还是建议由其提供发票,方可税前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相关规定,若费用支出未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是不能税前扣除的。

    税务合规与筹划 发票
    1个回答2024-04-24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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