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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23号
三、发票使用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四)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五)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七)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营改增后,从国家税务总局政策层面上已停止使用。但各地停止使用时间不一,如辽宁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的工作要求,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从2017年9月1日起,在全省(不含大连)范围内取消《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剪贴发票》,自2017年9月1日起,纳税人不得再开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剪贴发票》。原使用该票种的纳税人,使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纳税人结存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剪贴发票》,可以使用到2017年8月31日。纳税人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旧缴销手续。建议根据各省政策掌握通用剪贴发票停止使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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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赠送商品如果不开发票,需要视同销售处理,也就是作为销售方需要对主商品和赠品同时纳税。
2.买赠行为,如果赠送的是相同商品,应该按收到金额处以包含赠送的数量,计算单价,开具发票。
如果确实是没有业务发生,只是发票开具错误红冲,我认为可以不做账,但如果货物发出再退回,那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账务处理,毕竟货物有出库和入库的环节。
1、我认可您的观点,属于买赠行为,需要在发票上体现102件商品,可以按100件商品售价除以102件,计算单价的方式,分摊每件商品的收入。或者也可以按102件,按原来的单价体现一行价格,然后第二行体现2件的价格作为折扣,合计金额还是100件的金额。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2、如果未体现在发票上,对于供应商属于无偿赠送行为,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对于您方来讲就是无偿取得2件商品,没有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而已,销售时候不是视同销售,而是真实的销售,需要确认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