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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问题

1.生产型企业转贸易型企业,转换流程及相关政策法规是如何规定的?由于出口退税方式的变更,转换后带来的涉税风险!
2.企业对库龄较长的存货进行报废,增值税是否需要转出,对于管理不善和市场发生变化导致积压增值税该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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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17-08-03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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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老师 铂略答疑讲师 2017-08-04 11:36

    问题1:生产型企业转贸易型企业,转换流程及相关政策法规是如何规定的?由于出口退税方式的变更,转换后带来的涉税风险!

    答:转换流程

    如果营业执照上的对应的内容都没有变更的,海关证书也无需办理变更手续,但是一般情况下企业生产型转为贸易型,经营范围应该要变更的,相关证照也须要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条款失效)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变更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
      原执行免退税办法的企业,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可将原计入出口库存账的且未申报免退税的出口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
      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当期应退税额”填报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抵、退应退税额”栏中。
      企业按照变更前退(免)税办法已申报但在批准变更前未审核办理的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按照原退(免)税办法单独审核、审批办理。对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免抵退税办法申报的退(免)税应全部按规定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审批办理退(免)税。
      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批准变更前已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作为申报免退税的原始凭证

    出口涉税风险:不能割裂地讲退税方式转换后的涉税风险,应从整体看出口涉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条款失效)

     (一)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2.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五)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5.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条款失效)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3.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9.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10.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1.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2.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13.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14.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15.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

    一、(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本通知生效后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纳税人如果已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满后的次日。

    二、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

    (二)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三)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五、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如果货物劳务服务的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货物劳务服务价格是否偏高:

      (一)按照该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公布。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的;

      (二)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文件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条款失效)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条款失效)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

    问题2:企业对库龄较长的存货进行报废,增值税是否需要转出,对于管理不善和市场发生变化导致积压增值税该如何操作?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如果不属于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而仅仅是因为市场发生变化导致过时或减值甚至报废的,不必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相关问答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既然“为分公司工作”,则因分公司公务出差,应当以分公司为抬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法进行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税务合规与筹划 发票
    1个回答2024-04-17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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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个回答2024-04-17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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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

    第九条 企业对于发生的外币交易,应当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十条 外币交易应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

    根据上述规定应该按纳税义务发生时确认收入当天的汇率。

    和什么时候开票无关,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哪一天应该确认收入,就使用当天的汇率就可以。

    会计准则 出口退税
    1个回答2024-04-17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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