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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总分公司在同一市区,总公司将一1000万资产划拔到分公司,此类事项总、分公司涉及哪些税收?
【解答】不涉税。
【政策依据】
1、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2、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3、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契税的应税行为,而总分公司间无偿划转房屋等固定资产不动产并未将相关权属转移,因此接受资产方无需缴纳契税。
4、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规定,无偿划转不属于不征土地增值税的无偿赠与,应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但总分机构间的无偿划转并未转移所有权,不适用上述无偿赠送和无偿赠与的规定,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5、印花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与总公司属于同一法律主体。
《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的“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具体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均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是同一个法律主体,不适用于该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