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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税务处理
总公司下会设置很多零售店,它们均为分公司;总公司在上海,分公司有在上海,也有在外地。
若消费者以公司名义采购,是否只能以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分公司不能签订?
答复——分公司也可签订合同。
(1) 无论上海分公司还是外地分公司,对外开票是否只能开总公司抬头?
答复:——分公司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发生销售行为必须开抬头为分公司的发票。
(2) 零售行业采购商品时,是否必须要求供应商开具总公司抬头?否则属于不合规发票,
不能抵扣,也不能做为合理成本?
答复:——没有这样的规定。谁采购谁取得发票。
(4)上海地区的总分公司是否只需总公司报VAT和CIT?把上海地区的所有收入和成本费用都归集到上海总公司ok吗?
答复:——CIT是总分公司汇总申报;VAT是根据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申报,总分公司是独立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分别申报。
建议不要把所有收入和成本费用都归集到总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归集,总分公司在分摊所得税时,需要考虑资产、工资等情况。
(5)外地分公司申报CIT时,需要在当地预交,然后在汇总到上海总公司申报?
答复:——是的
(6)外地分公司申报VAT时,是否必须直接交在当地,不能交在上海?若交在当地,应该无需再汇总到上海申报了吧?
答复:——VAT不需汇总申报,在税务登记地点申报缴纳。
(7) 关于第5,6点,受票和开票是不是要开当地分公司抬头?而不能再开上海总公司抬头?因为对零售行业销售和采购时,开谁的抬头很confusing。
答复:——谁销售谁开票,谁采购谁受票。分公司销售,就不能让总公司开票。分公司受票,意味着分公司采购,以后销售也是分公司出货开票。
可以的,经营租赁这个税收编码选择正确,星号后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书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六、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
您的情形,乃是“建造厂房”,土地使用权仍然应当单独摊销。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就需要缴纳增值税,虽然没有明确土地做价投资属于视同销售行为,但可以理解为发生了土地权属转移,取得了经济对价,这个对价不是现金,而是另一个公司的股权,所以不是视同销售,是本来就已经实现了销售,所以土地做价出资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不包含您说的平整土地费用。
土地增值税收入为不含税收入,扣除土地成本是含税价也就是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