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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开具地点
一、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苏地方规定
从条例及实施细则角度,规定“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江苏省地方规定 苏地税发[2006]244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未进一步细化解释。
二、邮地税发〔2010〕15号
邮地税发〔2010〕15号 系转发 扬地税发〔2009〕162号。而 扬地税发〔2009〕162号 的文件名为《扬州市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强调是“扬州市区”的管理办法。文件中提到“凡我市市区(指广陵区、维扬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和市区以外(含邗江区,简称外地来扬)的建筑业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经了解,高邮属于县级市,不在“扬州市区”范围内。可以佐证的是,文件内提到即使后划入市区的邗江区也规定由邗江地税征管。那么同理,非市区而是扬州市代管的县级市高邮市不应适用扬州市建筑安装管理处代管模式,而应由高邮自主管理。
三、结论
该建筑劳务应在高邮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并开在高邮开具税务发票。否则对于受票方有一定风险。此前对于建筑劳务曾出现过地方税务局以发票不合规为理由禁止受票方进行税前扣除的先例。
借:资产或者成本费用
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待下月勾选后,再转“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即可。按照现行政策,对于勾选认证没有期限限制。
如果这些材料乃是建筑企业自产,则理应分别开票;若为外购,则可视其主营一并开票。
相关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应当开具红字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