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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士税收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受雇个人不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反之,只要有一个条件未符合,就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例如新加坡居民以雇员的身份在中国从事活动,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获得的报酬就可以在中国征税:
(一)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不含)。在计算天数时,该人员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应准予扣除离境的天数。计算实际停留天数应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天数,包括抵、离日当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数及周末、节假日,以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之前、期间及以后在中国渡过的假期等。应注意的是,如果计算达到183天的这十二个月跨两个年度,则中国可就该人员在这两个年度中在中国的实际停留日的所得征税。
(三)该项报酬由雇主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如果新加坡个人被派驻到新加坡企业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或新加坡企业派其雇员及其雇用的其他人员在中国已构成常设机构的承包工程或服务项目中工作,这些人员不论其在中国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但本规定不应适用于被总部临时派往常设机构视察、检查或临时提供协助的人员及活动。
中国和澳大利亚联邦签订的协定规定停留时间按任何12个月内连续或累计停累是否超过183天,由于该非居民个人系澳大利亚居民,因此就个人所得税而言应适用中澳协定。
我们先来看两个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也就是说,如您所述,“用名义股东注册”、“不想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他的上述差旅费用若要列支、扣除于公司,就需要证明这些支出是用于公司的。至于如何证明,这个并无明确规定,也无直接列举;总之就是结果导向,能证明即可。
对于这个情况,我谨慎以为恐怕不行。
显然,国内平台并没有为您提供住宿服务(提供的是代理服务,对其收取的代理费开具专用发票则是可以),因此平台给您开具“全额”(住宿服务)专用发票,其实是不对的。
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从上面描述来看,乃是“社保局直接给您公司员工”,而与任职受雇无关,因此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应为“劳务报酬所得”。至于代扣代缴义务,建议您公司与社保局沟通一下吧;如果对方未扣,您公司就代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