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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申请免税政策

背景介绍:我公司是一家专门为公务机(私人飞机)提供地面保障服务的公司,客户九成以上均为国外公司,服务可归属于物流辅助范围。根据国税总局2014年49号文第四第五条,我公司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特将条文提取如下,供参考) “国税总局2014年49号文第四、第五条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除第(五)项外,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第五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纳税人向境外关联单位提供跨境服务,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飞机的飞行状况是存在国内段和国际段的,例如,某美国客户的注册在美国的飞机从洛杉矶飞到北京,再从北京飞回洛杉矶,我们称之为国际段飞行,像这种服务,是否就可百分百确认成为有偿提供跨境服务? 但还有一种情况,例如,该飞机的行程是从洛杉矶飞到北京,从北京飞到上海,从上海飞到成都,再从成都飞回洛杉矶,那么从北京飞上海,和上海飞成都的这两段服务,是否就不是跨境服务呢? 还是说,只要因为这架飞机是归属于国外客户的,最后的收入也是来自于境外的,所有我们给他提供的服务都算是跨境服务,也就是说北京飞上海,上海飞北京这段也算是跨境服务?这样的话这两段国内飞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也可以申请增值税免税政策? 如果确定了我公司在增值税销项方面是可以享受免税政策的,那么我们的进项税方面应该如何处理呢? 因为我们的供应商部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为我们提供增值税专票,那么这些增值税的进项税我们应该怎么处理呢?还有哪些优惠可以享受吗?针对这种情况,我公司需要采取哪些处理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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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16-04-15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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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回答

  • 张老师 10年+国税局官员 2016-04-15 13:54

    关于是否享受免税问题:49号公告依据的上位文件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43号文件将于5月1日失效,届时49号公告也就会失效并被新的文件所替代。

    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只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才能享受免税,增加了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条件,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根据上述规定和我们的理解,5月1日后,在境内为跨境交通运输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不得享受免税。

    当然,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

    如果不适用36号文件的规定,我们理解,按照49号文件的规定,只要是总的行程是跨境交通,应该是可以免税的,包括在境内经停。

    关于进项问题,根据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因此,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不得抵扣,可以选择不认证,也可以选择认证后在申报时不抵扣,一般推荐认证后不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要做进项转出处理。

相关问答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我们先来看两个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也就是说,如您所述,“用名义股东注册”、“不想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他的上述差旅费用若要列支、扣除于公司,就需要证明这些支出是用于公司的。至于如何证明,这个并无明确规定,也无直接列举;总之就是结果导向,能证明即可。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25-07-06 10:37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对于这个情况,我谨慎以为恐怕不行。

    显然,国内平台并没有为您提供住宿服务(提供的是代理服务,对其收取的代理费开具专用发票则是可以),因此平台给您开具“全额”(住宿服务)专用发票,其实是不对的。

    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25-07-04 16:00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从上面描述来看,乃是“社保局直接给您公司员工”,而与任职受雇无关,因此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应为“劳务报酬所得”。至于代扣代缴义务,建议您公司与社保局沟通一下吧;如果对方未扣,您公司就代扣。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25-07-04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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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习时长规则说明

      1、学习时长指用户看课所用的实际时间,也就是说一个用户一天的学习时长最多为24小时。

      2、一个用户一天中的同一时刻如果播放多门课,只有最先进入的一门课计入该时刻的学习时长,如例1。

      3、用户倍速播放时产生的学习时长以实际时间为准,如例2。

      例1:用户某天9点到10点在PC上看了A课,9点30分到10点30分在手机上看了B课,那么学习时长为1.5小时,其中A课1小时,B课0.5小时。

      例2:用户以2倍速观看了1小时的课程,那么学习时长为0.5小时。

      *学习任务的完成情况统计与学习时长无关,是以在整个课程内容中,已观看部分的覆盖情况来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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