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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第十四条:规定总分支机构(同一县市的除外)间移送“服务”应视同销售。根据附件1 第十四条规定,总分支机构间相互提供服务、转移无形资产不需要视同销售。理解是否正确?
一般情况下,分公司隶属于总公司,不是单独的法人,因此纳税主体都是和总公司相同的,如果总公司是一般纳税人,那么分公司也是一般纳税人,同理若总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分支机构也是小规模纳税人。但是如果纳税人资格不一样的话,一般是采取单独纳税的。根据财税【2012】9号,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所以如果经过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那么就可以汇总纳税。
咱举例来讲:比如更换座椅,收取座椅费3000元、人工费1200元。那么,开票、计算增值税就是“销售货物(座椅)”3000元、“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1200元,二者适用税率都是13%。
其实,上面这两个数据,怎么算都是不对的。
如果您一共付出去4000元,那就代扣个人所得税640元,打到讲师银行卡3360元。
如果您一共付出去4500元,那就代扣个人所得税720元,打到讲师银行卡3780元。
再反过来讲,如果讲师说,我交完个人所得税,必须自己还剩下4000元(假设他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享受10万元免征增值税优惠;否则还有1%的增值税以及相应附加)。那么,转换成含税支出,就是4761.90元,代扣个人所得税761.90元,打到他银行卡4000元。
需要从两方面考虑:
一、真实性
即是否真的卖了10万,可以提供相关流水。(不要说收的现金,现在没人信的,反而让人怀疑。)
二、关联性
就是说,卖给了路人,还是关联方、公司老板、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等。如果属于这些,可能就要提供卖给路人也是这个价格的证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