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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建设费
Q1:广告制作和广告设计是否需要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答:根据财税〔2016〕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告设计、策划均属于设计服务,实物广告制作原属于增值税范围,均不属于广告服务,无需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其他广告制作一般是广告发布的其中环节,需要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Q2: 广告发布具体在税法中的定义是什么呢?他和广告宣传、播映、展示的区别是什么?
答: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无论是广告发布还是业务活动。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无论是广告发布还是广告宣传、播映、展示,均需要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Q3: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开具的全部广告费发票的业务要和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取得的全部广告费发票的业务是否一定要相关才能适用以下公式?所谓的相关指的是什么含义?比如E公司如果自己把知名度做大(之前花费巨大的广告发布费)之后,然后利用自己手机客户端上的APP,替其他公司进行宣传,那这个属于同一相关业务吗?
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
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答:根据财税〔2016〕25号,(1)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 ;(2)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减除。
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根据财综〔2013〕88号制定)规定“缴纳人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时,允许从提供相关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减除有关价款的,应根据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附件4),作为申报表附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但是, 财税〔2016〕25号文件中已将《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同时废止。
所以目前暂时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不排除国家税务总局会出台对于允许扣除“相关“界定的新文件。建议可先自行参考签订的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合同条款、发票抬头等作为“相关”的依据。
对于问题中所提E公司的问题,利用自己手机客户端上的APP替其他公司进行宣传属于以互联网形式为客户提供的广告服务, 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之前花费巨大的广告发布费为本公司做知名度,本身就是该公司自身发生的广告费用,不属于为客户提供的广告服务,不得作为计费销售额的扣除项。
Q4:因公司之前不涉及对外提供广告服务,之前几年取得广告费的发票在公司未来发生广告服务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时是否继续有效准予扣减?
因公司之前不涉及对外提供广告服务,之前花费巨大的广告发布费,本身就是该公司自身发生的广告费用,不属于为客户提供的广告服务,不得作为计费销售额的扣除项。
如果是异地房产出租需要在异地预缴增值税,本地出租不需要预缴。
租金是预收的情况下,在收到租金时就要全额计税,如果不是预收,按合同约定收款时间确认收入计税就可以的。
属于买卖合同。
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定义,买卖合同,是指动产买卖合同。
而《印花税税源明细表》填报说明则明确,承揽合同: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如上所述情形,上海办公室有人出差到香港(接受培训),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至于“网络参与”,这是否属于“完全在境外”,则最好直接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