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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依法计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可以收,但是如果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理论上,可以选择一般计税),则不得抵扣,应作“不认证勾选”。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这儿只说用于简易计税项目不得抵扣,没说简易计税项目不得收取专用发票。法无禁止即可为。或者说,如果直接规定不准收,那就不用做上述不得抵扣的规定了。
您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从业人生不超过300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
如果业务真实,上述货币资产及投资资产损失,按2011年25号公告列示的资料存档备查,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25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四十一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报废车辆拆解属于财税[2008]157号所称再生资源,五、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根据财税[2008]157号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您好,相似问题请参考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44443。谢谢~
从两个角度来看这个问题,首先是劳务发生地,从问题的表述来看,应当是在境内提供的劳务,如此,则提供该劳务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接下来,看身份是否有豁免条款,如果该员工居住不满90天,则境外雇主支付的,来源于境内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90天以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无论是谁支付,均需要在中国境内纳税。
但是,问题叙述的情形,好像不那么简单,如果是贵司雇佣该外籍个人以贵司的名义在境内向海外公司提供服务,则可区分为两个事项,一是贵司取得收入可适用0税率或免税,另外,支付给该员工的所得,需要履行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义务(即使是海外公司直接打给该员工,也不影响,因为该员工是在以贵司的名义向境外公司提供服务)
如果该员工向海外提供服务与贵司无关,则贵司无任何扣缴义务,该个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中国境内纳税,符合不满90天免税的,可享受免税。
需要。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
所谓“找人开票”,属于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举例来讲:
比如对外销售,取得收入100万元,则是发包公司确认100万元收入;成本税费支出60万元,则是发包公司确认60万成本税费支出。然后发包公司留下10万元,给承包公司30万(注意:事实上,这不是“承包方按月支付承包费给发包方,经营所得全部归承包方”,而是“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劳务费,剩余的归自己所有”)。这时候,承包公司相当于给发包公司提供劳务,收取30万元劳务收入,据此给发包公司开具发票。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从“以发包方名义经营”出发,明确相应会计主体(这一点是最重要的)。
麻烦补充一下,回收时还支付款项吗?
上述情形,显然这些活动并非您公司来组织,而是下游公司以此为名,要求销售折让。这种情况,应当由您公司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而不是经销商给您开票——经销商并未给您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冲减销售额及销项税额;同时,下游冲减购买成本及进项税额(转出)。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