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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您单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说,和通常收款卖房相比,除了下面说明外,无论账务处理还是涉税处理都是一样的。
说明:
账务处理上,把换入的房产入账核算就可以了。
涉税处理上,和通常收钱卖房相比,对换入房产也要计算缴纳印花税。
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法规》(财税地字[1987]3号)
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需要缴纳房产税。
您说能否土地增值税是啥意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第三条规定: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你需要判断一下给与个人的股权激励,是由母公司还是子公司有决定权就由谁代扣代缴
可以的,需要佐以出差手续证据,证明出差事由,出差目的,出差人员,出差日期,可以交叉验证出差的真实性即可。该业务是,员工自驾出差,单位报销过路费,这个过路费当然应当由公司承担,且属于生产经营合理费用,可以扣除。
因为电影相关收入免增值税,这里开票会增加税收成本。从税务合规角度,也不需要开票。
A、B公司共同经营该项目,且未设立单独的法律主体,而是在B公司内部单独核算。A公司给B公司的1500万元,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无需开具发票。
未来返还本金和利润利润分配,有税务机关认为利润部分属于贷款服务,要缴纳贷款服务增值税,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是投资行为,是项目的税后所得,因此增值税不交。所得税方面,因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因此这部分分配的利润税前扣除无需扣除凭证,依据收据即可。或者参照国税发2009 31号文规定:国税发〔2009〕31号: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既然员工保险在原先单位,则新单位不用重复计提、缴纳。
存货盘盈,应当计入“管理费用”(贷方)。
从道理上讲,天上不会掉馅饼。今天盘盈10万元,必有昨天盘亏10万元;即使真的没有其他管理费用发生(不可能吧),最多也就是零,不会负数。
可以,但由于社保只能在一个地方缴纳,可能会出现个税和社保的比对风险提示,到时提供相应的资料解释即可。另外,提醒员工做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将少交的个税补交。两家公司在申报个税时,都是按每月5000元来计算扣除费用的,相当于多扣了一次5000元。
主要看报废原因,不是由于人员管理等人为非正常原因的,可以不用进项转出
你们是代理甲方补偿被拆迁户的青苗补偿款吗?如果是这样,你们应当就像甲方收费扣除支付的青苗补偿款,向甲方开具经纪代理服务费发票。如果你们是被拆迁户,收取的青苗补偿款,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国税函〔2009〕520号: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一、打个比方,今年赚了100万;这100万赚了之后,无论是否立即分配,马上产生纳税义务——所谓“先分后税”,这个“分”不是分到合伙人手里,是按照合伙人份额分别计税。就是说,不是“分配”的意思,是分开、分别的意思。
二、在此前提下,分红时已经是税后所得,当然不用重复纳税。(当然,如果没有纳税,则要补税——注意,不是这时候才需要纳税,是早该纳税,因为没有缴纳,所以要“补”;计税依据也是利润全额。
主要参考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