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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红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如上所述,既然销售额只有“80万元”,发票当然只能开具“80万元”。若已经开具“100万元”,作为纠正措施,当然要红冲20万元。
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丙公司减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分别确认投资收回、股息所得和资产转让所得。
对甲公司而言,从丙公司减资,应当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
借:无形资产
贷:长期股权投资
您好,不能。上述税收优惠以3年为限,退役士兵在A单位已经享受了3年的定额抵免后,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即完成,不能再次享受。
您好,是的,参考国税发(2010)19号文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二、(七)3.预缴增值税的账务处理。企业预缴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月末,企业应将“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余额转入“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在预缴增值税后,应直至纳税义务发生时方可从“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结转至“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也就是说:
一、预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二、发生纳税义务,当期结转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三、“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结转(抵顶)“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先和您打个比方:您去买一辆车,说好10万元;店主又说,我要另外收取销售员工资1万元。您会告诉他,您不就是想涨价吗,用不着说这个理由。
这儿也是一样,您只是以“手续费”作为理由或者金额,来增加客户价格。
因此,这儿有两笔业务。
一、关于这个手续费。如果与贷款相关,则不能抵扣;自须转出、补税等处理。若与贷款无关,则可依法抵扣;抵了也就抵了,不用管它。
二、关于所谓以“手续费”作为理由或者金额,来增加客户价格。比如您是销售甲产品,原本10万元,又收了所谓1万元“手续费”。那实际上,这个甲产品价格就是11万元了,当然要按照11万元计提销项税额。
不可以。
举个简单的例子(只讲道理,不管数额了)。原本约定10000万元;各家缴纳印花税5万元;然后A公司想只出10000元,多了不出。那只能修改投资额为:
10000/(1+0.05%)=9995.0025万元
A公司去缴纳印花税4.9975万元。这样A公司总计拿出10000元。
法定纳税义务不能改变。
您好,1、委托代理协议:由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B公司作为受托方履行协议约定的购买、运维义务。
2、委托付款协议:由A公司与C公司和B公司签订第三方C公司付款协议,又C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据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交易可按正常购销开具发票,即由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A公司入账,并交纳增值税。A公司委托C公司付款,那么A公司与C公司的结算,如无关联关系,C公司应收取一定的费用,由C公司开具发票给A公司入账,并交纳增值税。A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如上所述,既然直接向农民采购(自产)农产品,可以依法开具收购发票(指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您好,问题提到的情形,应当属于总公司购买装修服务,取得专票,应由总公司计入成本或费用,相应的进项税额可申报用于抵扣。但总公司购买装修形成的资产是由分公司无偿使用的,所以,可能存在总公司装修资产提供给分公司视同销售的问题。
建议签订合同的时候,由三方签订,这样就是装修公司分别为各个分公司提供装修服务,款可以由总公司统一付,但记为分公司的资产,发票开给分公司入账、用于申报抵扣和税前扣除。
依照税法处理。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注:建筑服务另有规定;不过提问者提及“服务”,通常并非所指“建筑服务”。)
因此:
一、如果主营业务属于“销售产品”,则一并按照“销售产品”开票计税。
二、如果主营业务属于“销售服务”,则一并按照“销售服务”开票计税。
我的理解,和您观点一样;就应当这样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二条 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
所谓“考勤扣款”;也就是说,干几天活,给几天钱。这正符合上述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