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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当然,这个情况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一起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您好,居实反映便可。如果虽然暂停营业,但一直还租赁房子并支付租金,账面上就反映有租金产生。如果房子并未使用和支付租金,以后也不打算支付,就不要反映。
您好,如果合理合法纳税,是没有税务风险的。如果您公司和关联企业间有业务往来,税务上又不太规范,或关联企业自身存在税务问题,会存在相应的税务风险,如果税务机关检查您公司账套,更便于稽查核对关联企业的数据,或在稽查您公司账务时可能发现关联企业相关问题。
审计相关风险要看企业组织形式和内控制度如何规定,如果是上市公司、国企,内控中又不允许此类情况发生,审计人员在审计时可能会从内控角度提出异议。如果只是一般民营企业,老板同意其他关联企业使用软件,一般不会有审计风险发生。
您好,小编传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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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小编传话: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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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小编传话:选spyder。
您好,小编传话:Pycharm是python代码开发工具,与其他的一样,只是工具开发商不同。
您好,建议咨询一下税务机关后再做决定。关于补发工资涉及个税各地税务机关规定不一致,有的规定可以分解到之前月份,更正之前税款所属期进行申报,如果是这种情况,只需把1年之前的工资更正所属日期就可以解决了。有的规定不管工资会计上做在哪个月,在实际发放时计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这种情况会导致多交个税,建议即使工资不发,每满1个年度,也预先根据欠发工资缴纳当年个税。如江苏省税务局2019-03-01关于补发工资个税答复为“在实际发放时计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厦门市税务局2020-05-15关于补发工资个税问题答复为“补发工资是指扣缴单位因劳动争议等特殊原因,经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而补发的工资。若是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而补发的工资,需更正之前税款所属期的申报。若不属于,则按正常月薪申报个人所得税,税款所属期填写发放工资的当月,在发放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
您好,一般公司也可以有研发费用,比如餐饮企业进行菜品研发的相关费用就是研发费用,只要符合所得税扣除条件的成本费用都可以所得税前列支扣除,包括研发费。但只有符合相关条件的研发费用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关于研发费用扣除的政策文件比较多,比如会财税〔2015〕119号、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财税〔2017〕34号、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国科发政〔2017〕115号、国科火字〔2007〕144号、财税〔2018〕76号、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等文件。
您好,问题一,筹划的问题,建议咨询专业的机构,因为筹划时,需要进驻企业了解更多的情况,单就问题提供的有限信息,很难给出一个方案。
问题二,问题提到的担保,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相应的损失支出可以扣除,所以,从税的角度来看,没有风险。
问题三,销售光伏设备未见优惠,光伏发电有优惠,具体内容请看附列资料。
问题四,由于农户是个人,所以,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五,上述销售光伏设备及安装业务与销售其他商品会计处理无差异,按一般规则确认收入进行账务处理即可。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纺织公司提供的担保为公司负责人出于私人原因,且与被担保人无任何相关的业务往来。
30 增值税 鼓励高新技术 科技发展 0102190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
2013/10/1 2015/12/31 光伏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您好,税务机关的要求是有依据的。财税[2006]56号对实际使用人征土地使用税,并无有偿使用的前提条件。水厂在镇上,如果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是在行政村里,则该集体土地不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建议进一步落实一下,问题所涉及土地的具体位置。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