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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用解释啊。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权力,而非义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相关定义,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四条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
既然您“考虑发生的研发费用主要是产品升级,没有实质性研发活动”,则自行决定不加计扣除即可。
您好,不需要转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由于贵公司的二手设备固定资产净值为零,因此,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为0,不需要转出。
请先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这个业务的实质是:您公司以支付方式(承兑汇票)为理由,给对方加价。我们换个理由(不要特殊化这个理由,只是一个理由),比如您和对方说,现在原材料涨价了,所以您要加价,您需要给对方看您的原材料进货发票吗?看也可以,不看也可以,只是双方议价过程。或者您又说,现在人工费涨了,所以你要涨价,您需要给对方看您的工资单吗?看也可以,不看也可以,只是双方议价过程。
再强调一下,只是一个议价过程。关键还是在于市场供需。
当然,多收部分,也是价格组成部分,应当一并按照主业务项目开具发票。(比如说本来销售甲商品,则所谓“贴息费”构成甲商品销售额。“贴息费”只是一个理由;与人工成本、材料成本一样。)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关于农产品范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有明确规定。
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我不确定“粉丝”具体加工过程,所以无法给出准确答复。您可根据上述原则,自行判定一下。
如果代收代付,可以由运输单位开票给最终购买方。
参考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根据沟通内容,企业所得税可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的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如果属于自身种植后采摘葵花籽,则可以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字[1995]52号的油料作物,享受自产农产品免税待遇。
建议您参考一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相关规定: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打个比方:您公司2016年亏损100万,2021年亏损100万;假设其他年度全是零(为了容易理解即可)。那么,假设2026年恰好盈利100万。那么不必纠结弥补2016年还是弥补2021年,反正剩余100万都是弥补不了。
您好,1、会计处理上,根据谨慎性原则,超过借款期收到的合同利息并不属于企业实际控制的所得,因此不应当确认为收入。另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五条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原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并未办理展期手续,对超期收取的利息并没有各方已经批准的合同,因此,也不应当确认为收入。
2、税务处理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无论会计上是否确认为收入,到期收到的利息都应当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采取第二种处理方式时,应当注意税会差异,及时确认增值税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不是预缴,是缴纳。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您好,根据《社保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果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企业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保法的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
没有税收风险,如果赠送的商品已经包含在车价中,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这样赠品也确认了收入,所以对应收到的发票计入成本费用应该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