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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铂略问答板块主要是针对财税政策相关问题做解答。您的问题非财税问题。
A公司账务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3500万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C公司 3700万
贷:固定资产清理 3700万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应交税费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资产处置损益
注:有些数字您未提供,只好空着。
C公司账务处理
借:固定资产 3700万
贷:实收资本 1887万(3700万×51%)
资本公积 1813万
注:您有可能理解错了。总之,什么数字不重要。就是注册资本乘以比例,计入实收资本;余下的计入资本公积。
您说的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这个文件吧。
财税文件,可以在财政部网站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搜索。
这些“驻场人员”是您公司的员工吗?
您这是从哪儿看到的这个术语(经营性利润总额)啊?我从事财税领域20几年,可是第一次看到这个啊。
您好,不属于。价外费用的产生是有附属性的,即只有在主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才会有产生价外费用的可能。该部分赔偿款也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无需开具发票,可以以赔偿协议和收款收据作为入账凭证。
所谓“进项税额转出”,也即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我们假设一下,如果购进时,即知道不得抵扣,那自然是全额确认原材料,然后按照“原材料——生产成本(热力)——主营业务成本”(大致如此)顺序进行结转核算。
也就是说,如果购入时即知道不得抵扣,自然全额计入原材料即可。如果购入时尚未确定不得抵扣,因而全额抵扣;而到生产时知道不得抵扣金额,则转入“生产成本”;同样道理,若销售时才知道不得抵扣金额,则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
不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既然属于“违章建筑”,则理应依法处置,而不得转让,也就不存在税前扣除了。
您好,首先需要明确增发价格确定的规定,比如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上述“基准日”可以是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发行期首日。可见,对上市公司而言,定向增发的价格是与公司股价相挂钩的,而股价可可能低于公司净资产的。因此股东增资的价格是可能低于公司净资产的。
同时,股东低于净资产份额进行增发,并不意味着新股东存在个人所得税法意义上的所得,因此也就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先给您列一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二条 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
(一)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为获得馆舍书立的应税凭证;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书立的应税凭证;
(四)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五)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提供优惠贷款书立的借款合同;
(六)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七)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
(八)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印花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也就是说,前八项是法定减免项目,这没有什么争议。除了这八项之外,才有“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印花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段。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相关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延长此文件至2023年12月31日。
应当不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二、特别事项的处理: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综上来看,如果全部受托研发,应当不会符合上述条件。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