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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用通俗语言为您讲一下吧。假如您公司生产某产品,对方是乙公司。
一、乙公司派了十个人过来,乙公司啥也不管了,这十个人服务您公司安排,这是劳务派遣。
二、乙公司负责为您公司生产此产品,乙公司怎么用人、怎么生产,您公司都不管;您公司只管接受合格产品。这是委托加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已经对这条做出修改,修改后: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在劳动合同期间内企业提出,员工属于不对等的一方,员工没有预期的解雇就可以理解为马上要失业了,故税法要照顾弱势,规定3倍之内免征个税。
你说的情况是未签劳动合同给予的补偿,这个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不是一个性质的,不应该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补偿金”进行申报。
您好,实务案例
在集团性企业,母公司一般都会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费,关于子公司是否可以将该项费用在所得税前列支,我们先来看两条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以上两条规定,是否意味着,集团企业总部向其子公司分摊收取的管理费以及集团内部关联企业之间收取的管理费用,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怎样才能既保证母公司正常的收入来源,又能实现子公司费用的税前列支呢?
对此,2008年8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对以上两条规定做了延伸性说明: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要在申报所得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总结一下,也就是说,按照以往提取管理费的相关文件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想要在税前扣除,就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必要条件:
1、要按照公平和独立交易原则,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
2、要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母公司确认为营业收入缴纳相应的流转税,子公司相应计入成本费用;
3、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相关材料。
您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我不知道您所说“非法”到了何种程度?是马上就要被拆除了?还是只是“无证”?您可根据上述定义,结合执法部门要求,自行判定一下。
当然,有一点或者需要提醒您一下,有时候,想以“非法”反而获取“税收利益”(比如无证房屋,想要不缴纳房产税),显然难以得到税务机关认同。
您好,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需要就取得的预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按月(季)度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案例:甲房地产企业2017年三季度取得预售收入6000万元,当期结转销售收入3000万元,结转销售成本2200万元,适用的预计毛利率是15%,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本年度累计已预缴企业所得税120万元。
甲公司完工产品的实际毛利额=3000-2200=800,其中,预计毛利额=3000×15%=450,差额800-450=350在本期纳税。因此,甲公司本季度应纳税所得额=6000×15%+350=1250(万元),预缴企业所得税=1250×25%=312.5(万元)。
填报申报表时,第5行“利润总额”=800万元;第5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6000×15%-450=450万元,第9行“实际利润额”=1250(万元),第11行“应纳所得税额”=312.5(万元),第13行“实际已预缴所得税额”累计金额列=120(万元),第17行“本月(季)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312.5-120=192.5(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0%;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调整为:
(一)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城区和郊区的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0%;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5%。
二、本公告适用于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
您说的是《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吧?
确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相关规定,纳税人新增税源或税源变化时,需先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附件2)。
根据《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填表说明:
4.应纳税凭证编号:申报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税目的,填写合同或者凭证编号。各省、区、市根据税源管理需要,设置该项是否为必填项,默认为选填。
您好,银行的说法不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并非以实际支付价款而前提,本例中虽未支付,但境内企业已按规定代扣了税款,并办理了税务备案,银行验视相关合同、备案、扣税凭证后,应按规定办理付汇手续。
您的问题太过笼统了。如果要答全,恐怕得把会计本科全部教材发给您啊。简单来讲,您得买账本或者账务软件,然后设置科目;然后取得会计凭证,据实记账。
您好,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母子公司分别具有法人资格,不得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收建议:创业前期,由于拓展市场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成本,而直接设立子公司就要作为独立法人履行纳税义务,总公司就无法将设立子公司所投入的成本拿来抵消销售盈利,不利于降低总公司所得税的纳税数额,所以应当先设立分公司,让所有的纳税责任都由总公司承担,这样可以将分公司设立的所有费用归结到总公司名下,用总公司的成本开支,抵消掉利润所得,以此降低公司所得税的纳税数额。等到市场开拓完成进入稳定时期之后,再将分公司登记为子公司。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让新成立的子公司享受税法对新成立公司减免税的优惠政策,能有效地整体降低小集团应纳所得税的纳税额度。良好地实现了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的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确定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五)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
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是运营方,收到30%利润属于企业的经营收入,作为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核算,增值税按照提供企业管理服务纳税(6%),所得税需纳入企业应税所得额统一计税。
70%属于馆方,不属于企业,即使在企业账面也只是属于代为管理,应该作为往来科目挂账,支出时冲减往来科目。不涉及税金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