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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这个总局正准备严厉打击,不可能列出来的,这些都是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税收返还政策,需要问当地政府招商部门或者问相关的税务中介。
您好,第一,如果上述技术许可使用费包含在进口材料的总价中,则按进口材料一起缴纳关税。
第二,如果上述技术许可使用费是单独收取的,需要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8号)第十一条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因此,单独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需要判断是否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
需要。准确来讲,应当追溯调整:在计提且未发放年度调增,之后年度发放时调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您好,收入确认问题:如果人工成本无法准确核算,可以按照预计完工百分比来确认收入。
软件许可成本问题:软件许可收入对应的成本可以关注归集因许可而产生的增量成本,也可以将软件许可的履约成本确认为软件许可成本。如果确实没有对应的成本,也没有问题。
既然乃是“代”建,如果您确定一个“代”字,那本来就属于委托方,受托方当然不能自行作为自己的固定资产了。
不可以,对方如果提供增值税纳税项目,必须提供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提供设计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该提供发票而不是财政票据!一般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开具财政票据,但仅限于非增值税的收费项目!
您好,以下建议仅供参考!
此问题的提出是由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确立了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第六十六条又将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之外。因此,为解决实践中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此处的“不应计算”是指,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当计算。其理由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作出最终裁判之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处在未确定的状态。
地产公司销售产品,编码选择不动产,至于星号后边选择住宅还是商业用房,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只要大类编码没错,就不会有税收开票风险!或者直接写公寓就可以!
是不是想探讨新准则下运输费用的处理?
“五步法”模型下,需要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也就是说,企业承诺给客户做几件事!
那么“运输服务”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呢?
具体还需要看合同怎么拟定;
第一种情况
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运输费
举例:合同中描述,企业需要将货物运送至客户处,且控制权在企业出厂时转移给客户。
这种情况下,相当于企业承诺了两件事。
一、出厂日,完成了商品的“销售”的承诺;
二、出厂后,在履约另外的“运输”的承诺;
因为“运输服务”构成单项履约义务。所以,“销售商品”与“运输服务”应该分别作为两项履约义务。这两个单项履约义务应该按照单独售价的比例来分摊交易价格,分别确认收入!
那么在这类情况下,就应该确认运输服务的相关收入,相关的“运输费用”计入“合同履约成本”。
最终确认运输服务收入时,将“合同履约成本”结转至“营业成本”。
第二种情况,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运输费
举例:合同中描述,企业需要将货物运送至客户处,且控制权在客户收到时转移给客户。
这种情况下,相当于企业仅承诺了一件事,销售货物并把货物送到客户处;
此时,“销售商品”和“运输服务”当做一个组合的产出,两者高度关联。
所以,“运输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同“销售商品”合并构成一项单独的履约义务。
那么生产商品的“成本”归集计入“存货”,发生的“运输费用”计入“合同履约成本”。
最终在完成销售时,将“存货”结转至“营业成本”,将“合同履约成本”结转至“营业成本”。
在新收入准则下,销售商品有关的运输费用均计入营业成本;不论其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都是履约合同的一部分;
除非有些情况下,“运输费”不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承诺,即并不是为履约与客户的合同而发生的运输费用。这种情况下,相关的费用,依然可以计入销售费用!
一般不可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五条: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这需要看你们具体情况,如果由母公司支付并且母公司承担这部分费用,应该列入母公司工资总额,如果是母公司发放,但由子公司承担,也就是双方挂往来核算,那就应该计入子公司工资总额!
您说的是一种开票形式,还有一种就是将40000在俩个商品间按公允价值分摊,即A商品分摊40000*40000/44000,B分摊40000*4000/44000,按分摊金额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