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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铂略问答板块主要是针对财税政策相关问题做解答。您的问题都是基于普通商贸企业处理的逻辑,如果要完整细节版建议去买相应的书去对照学习。
恩,我认可您的账务处理!
根据你的描述,客户支付的40万实际属于预付款,这时你公司没有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规定是不应该开具发票的,但如果开具发票就先产生了纳税义务。但其实按发票管理办法,你提前开票是需要受到处罚的。(实际工作中,很少给予处罚),但只要未来会提供服务就不能算为虚开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由于先开了发票,肯定收入就不一致了!你如果为了满足客户需求必须开票,没有更好办法,其实从客户角度即使取得发票,也不能全额确认费用的,因为只是预付,他公司也没有达到确认成本费用条件,确认了也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建议双方协调,减少双方纳税风险!
一、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二、您之所以这样问,可能考虑到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中“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这个规定。但即使本文件,也是用了“可”的措辞(而非应当、必须之类);况且除了本文件,再无其他类似规定。
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则明确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通常理解,不含增值税是按照税率进行剥离;除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而且还是“可”。)
三、个人理解,如果一般纳税人,“还是直接把预收账款除1.09算了”,因为这毕竟就是最终结果;即使不如此,最后还是要调成这样。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采取倒追方式找到出处。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然后我们看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现在又引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综上分析,“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包含“同期资料”)。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期货交易不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属于正列举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帐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期货交易”不属于条例及细则明确规定的应税合同或凭证,不缴印花税。
二、期货交易,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相关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个人认为,这样似乎不妥。
参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目前海南自贸区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1、税率优惠: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新增投资所得免税: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加速折旧摊销: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4、纳税申报:从2019年11月1日起,海南全省推行“无税不申报”。推行“无税不申报”的适用范围为无发票票种核定的单位纳税人,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当期全部收入为零;未做发票票种核定,即已申请发票票种核定、领购发票的纳税人不适用;属于增值税小规模单位纳税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5、个人所得税: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
6、零关税:在全岛封关运作前,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自用、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生产加工活动或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服务贸易过程中所消耗的原辅料,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对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者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您好,需要开具发票。属于销售不动产,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会计上作资产清理,计入到营业外收入不影响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确定。
关于“超经营范围”,请参考以下两个答疑
(一)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9.一般纳税人发生超出税务登记范围业务,是自开发票还是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答:一般纳税人一律自开增值税发票。”
(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营改增期间增值税发票相关问题解答
“四、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范围
纳税人的经营业务日趋多元化,在主营范围以外也会发生其他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经营活动。所以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不受其营业执照中的营业范围限制,只要发生真实的应税业务均可开具增值税发票。”
两个税务答疑可以佐证,超出经营范围开票,是为税务机关所许可,只要业务属实、票实相符则可依法开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当然,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增加经营项目,其实也无不可;不过一个程序而已。(如果只是临时性开票,而非经常性经营此项目,则只是开票系统增项,不必增加登记经营范围。如果属于经常性业务,则需要增加登记经营范围,同时开票系统增加项目。)
您好,1、关于发票开具是否有税收风险的问题:
首先,您的提问在表述上有问题。依据中国的《公司法》,与总公司相对的是分公司;与母公司相对的是子公司。为了您能得到您想问的问题的答案,我将按“总分公司”和“母子公司”两种情况分别作答。
(1)母子公司
这种情况税收风险是很大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关联企业间应按照独立的纳税人进行业务往来。如果只是简单地“母公司打款,发票开给子公司”,这张发票子公司是不能税前扣除的。母子公司都有可能被税务机关判定为“虚开发票”。多说一句,如果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作为进项税扣除凭证。这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关于“三流一致”的规定。
如果是母公司代垫运费(会计上母公司做债权处理,子公司做债务处理),日后子公司又偿还了代垫的运费。这样正常状况下(运输行为实际发生),如果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没有税收风险的。再多说一句,如果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然不能作为进项税扣除凭证。这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关于“三流一致”的规定。
(2)总分公司
如果表面上是总分公司,实质上并不具备总分公司的性质(一般是一种挂靠关系,通常可以通过企业所得税是否汇总缴纳来判定)。这种情况““分公司”相对于“总公司”是独立的纳税主体。“总公司打款,发票开给分公司”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母子公司”的标准进行判断,具体见上文。
如果是试试上的总分公司。此时分公司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并且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种情况下“总公司打款,发票开给分公司”是可以的。
2、关于要求对方出具证明的问题:
依据税法和民法,对方都没有给你出具证明的义务。所以对方以任何理由拒绝给你出具证明,都是合理的。
3、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1)任何对外采购行为,都要考虑三流一致的问题。通过金融系统付款是判断是否虚开发票的重要依据。
(2)母公司、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都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和税收处理。
您好,1、会计处理
2018年9月7日财政部会计司发布的《关于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有关问题的解读》关于代扣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的填列规定,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收到的扣缴税款手续费,应作为其他与日常活动相关的项目在利润表的“其他收益”项目中填列。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代扣代缴个税手续费返还按照新的规定应计入“其他收益”会计科目。
2、税务处理
(1)取得手续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 因此,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按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征收增值税。
(2)发放奖金
计入到财务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