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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1、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
2、不得抵扣的发票,应当在认证时选择不抵扣勾选。
首先说明一下,“法人”是法律意义上抽象的“人”,比如公司本身;但不是自然人。很多人把“法定代表人”称为“法人”,这是不准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依照上述规定,支付、清偿各项款项之后,所余财产(包括尾款),属于股东。当然,若“法定代表人”乃是唯一股东,当然归其所有。
一、“抵扣”是增值税概念。显然,若无合法抵扣凭证,无法抵扣。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相关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对于本业务来讲,乃是发票),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若无上述税前扣除凭证或者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不全,则不能税前扣除。
注:税法第八条是税前扣除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反之,如果真实发生就可以税前扣除(而不管其他条件),那么税法中的那些比例扣除、限额扣除项目岂非没有意义!
一、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关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也就是说,上述担保费、手续费抵扣,必要条件之一乃是:是否与“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
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二、(一)2.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账务处理。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进项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也就是说,按照这个政策,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不得抵扣,则应当采取“认证、转出”方式处理。
然而,最近安徽省税务局给出于新的答复。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节选、整理):(答复时间:2021-05-07)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如属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做发票不抵扣勾选。
也就是说,按照安徽省税务局最新答复,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依法不得抵扣,则可以做发票不抵扣勾选。
不同观点,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混淆了账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区别。
如果上述票据只是无法税前扣除,而账务处理应当依据会计准则规定。
如果上述票据之取得,虽然不合税法规定,但符合公司规定,或者经过公司相关人员授权、批准,则可以如实账务处理。至于计入什么科目,则取决于业务本身。
比如说,属于行政办公费用,那就计入管理费用;然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您好,以房产抵偿债务,应当视为销售房产+以销售款项偿还债务两个业务。因此,需要评估房产价值,确定销售房产的金额。利息费用只是债务的一部分,无须单独进行账务处理。
涉及的税收包括:销售房产过程中的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过户过程中的契税;房产持有过程中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上述开票确有不妥。
发票开具时点有三: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三、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显然,上述情形并不符合此三者之一。
您好,首先,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由于股权转让收入为0,股权转让所得为0,因此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在上述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的过程中,股权转让收入为0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如果认定股权转让定价不合理,那么税务机关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包括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同时也意味着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未必正好等于100万。
最后,针对上述交易,为实现税负确定的目标,建议先分配利润,自然人股东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再进行平价转让。
可以作为“无形资产”,分期摊销。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
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
既然属于“虚开”发票,则不论接受方是否“明知”,此发票皆不可用了。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五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也就是说,如果您单位确实发生相关业务活动,则可找到真实的销售方,要求其据实提供发票。
需要,不管是什么渠道发放的补助都属于个税法中规定的补贴津贴,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符合在中德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需要在税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