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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母公司将房产过户到子公司涉及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子公司还涉及契税。符合重组条件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契税。对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把子公司再转卖,涉及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一、契税
【政策依据】
《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二、增值税
【政策依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除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开发产品或房地产企业以开发产品对外投资需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房地产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他情形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居民企业间资产划转如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的,属于投资入股方式之一,应当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印花税
母公司以住房对子公司进行出资,房产证需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出资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母公司和子公司圴应就该协议按“产权转移书据”进行贴花,税率为万分之五,计税依据为住房出资金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否则,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五、企业所得税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按照相关表格填报说明,第1列“资产原值”:填报纳税人会计处理计提折旧、摊销的资产原值(或历史成本)的金额。
此处填写期末数额即可,不必过于纠结对应问题;本来此处并不要求存在公式勾稽关系。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因此,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填写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为实际支付的金额。实际支付金额大于预提金额的,纳税调减;实际支付金额小于预提金额的,纳税调增。
您好,首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10年,会计处理遵循可靠性原则,以合同租期为准进行核算。
其次,2018年12月13日,财政部发布了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租赁准则。
再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三十二条 对于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承租人可以选择不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其中,短期租赁,是指在租赁期开始日,租赁期不超过12个月的租赁。低价值资产租赁,是指单项租赁资产为全新资产时价值较低的租赁。贵公司的仓库租赁合同是10年,每年支付5万。不属于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因此,不能简化处理。
最后,折现率的确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七条 租赁负债应当按照租赁期开始日尚未支付的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进行初始计量。在计算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承租人应当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无法确定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租赁内含利率,是指使出租人的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利率。即需要推算使之相等的折现率。
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是指承租人在类似经济环境下为获得与使用权资产价值接近的资产,在类似期间以类似抵押条件借入资金须支付的利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也就是说,是否属于资源税纳税人,要看上述“个人”是否应税资源开发者。
您好,如果与其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则可按工资列支;如果与其签订是劳务合同,则需要提供发票列支费用。提供服务可能涉及增值税(征收率3%或5%,按次纳税的自然人,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的适用税率为7%、县城、建制镇的适用税率为5%、其他地区的适用税率为1%)、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附加率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2%。个人所得税。
如果作为一项无形资产(比如专利),而发生后续费用,则应判断其“与达到预定用途”是否必然相关。若必然相关(比如没有这个费用,此资产不能使用),则显然应当调整无形资产入账金额。如果只是后续某项一笔费用,“与达到预定用途”影响不大,则可直接费用化,计入管理费用即可。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您好,一、以房产投资流程
1、项目接洽
双方互相传递投融资信息,包括投资方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原则、投资理念、投资流程和企业文化;融资方的项目情况和企业状况,交流融资相关资料。
2、初步审查
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对融资材料进行初步审阅,形成初审意见,对具有合作价值的项目,决定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通知项目方给予配合。
3、项目考察
考察项目方推荐的项目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是否具备操作的可能性。
4、 复审阶段
项目部根据现有的融资资料和实地考察报告,确认是否需要补充相关资料,并签署合作的初步文件,确认项目的收益性,确保投资项目的优选和有效。
5、 项目立项
通过项目部的复审,公司将对项目给予立项。
6、 综合评审
评审部和公司风险控制委员会将对立项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审,包括项目的收益前景及其可靠性,项目主体的法律资质和项目风险论证。
7、 签署合同
项目通过综合评审后,公司将通知项目方择日签署正式《融资合同》,确立合作关系。
8、 拨付资金
按照《融资合同》约定的时间拨付投资资金。
9、 资金监管
资金拨付后,按照《融资合同》的约定,投资部将根据具体情况,派出专职或兼职人员,对投资资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全程监管。
10、 资金返还
按照《融资合同》约定,融资方每年要向投资方支付投资回报,合作期满返还投资本金。
二、涉税
(一) 投资方的税务处理
1、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同时,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对于本案中A公司将房产投资入股换取B公司的股权行为属于有偿取得“其他经济利益”,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土地增值税
以房产投资入股是否涉及土地增值税,主要看投资主体及被投资企业是否为房地产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但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3、企业所得税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投资的行为,企业所得税政策比较明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七条,都明确规定了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对外投资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4、印花税
企业以房地产投资入股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印花税规定应当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投资双方均要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二)被投资方的税务处理
1、契税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予征税。由于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以房地产投资入股,按规定应由接受房地产投资的被投资方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缴纳契税。
2、印花税
企业以房地产投资入股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印花税规定应当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投资双方均要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根据最新预缴申报表填报说明,第 4 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特定业务的纳税人,填报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的特定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扣除实际缴纳且在会计核算中未计入当期损益的土地增值税等税金及附加后的金额,在此行填报。
这儿基数乃是“预售收入”。关于这个指标,《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当然,全面营改增之后,上述预售收入自然是不含增值税的,按照“含税收款/(1+税率或者征收率)”计算。至于“预收账款的发生额-已预缴的增值税”,那本来是个土地增值税算法,而且是“可以”(选择的公式)。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价格=成本+费用+利润
计算一:实际采购成本
商品实际采购成本=购货成本-出口退税额=购货成本X(1+增值税税率 -出口退税率) /( 1+增值税税率)
计算二:出口商品费用
出口商品费用=国内费用+运费+保险费
1、国内费用:包装费,仓储费,国内运输费,认证费,港口费,商检报送费,捐税,购货利息,经营管理费,银行费用等;
2、保险费的计算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CIF(CIP)货价*(1+保险加成率) *保险费率
计算三:预期利润
利润额=出口成本*利润率
出口报价综合计算
FOB价=出口成本*(1+预期利润率)/外汇汇率
=(实际采购成本+国内总费用)*(1+预期利润率)/外汇汇率
假如公司一共存续两年:
2019年盈利2000万,2020年亏损800万。
第一步,补提2019年盈余公积(注意,是补提,所以应当站在2019年末的数据上提)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00万
贷:盈余公积 200万
这时候,2019年“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还有贷方余额1800万;弥补2020年度亏损800万,还有1000万。这个1000万是可以依法分配的。
您好,问题1:非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汇算分摊问题
非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汇总纳税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进行。
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第五条以外的分支机构均需要参与到分摊中,包括当地非独立核算的两个分公司。
问题2:亏损弥补问题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跨地区经营的分公司在2019年成立,2019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需要参加汇算清缴。分公司亏损的500万没有进行汇算清缴,应当在2020年补确认亏损,补亏年限从2019年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