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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大致属于收付实现制,您不必告诉别人您发的是哪个月的工资,税法范畴只考虑哪个月发放。
比如您12月发放工资(不用管发的哪个月的),无论1号发,还是31号发,申报解缴税款都是在次年1月份,而不是说1号发了,就可以在10号缴;不是的,12月10号缴的是11月发放工资时(发的哪个月的不用管)所扣下的税款。
只要实事求是即可。
与通俗说法(提供劳务、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之类)不同,增值税范畴皆以“销售”作为动词,比如销售货物、销售劳务、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经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指为社会各界提供商务、组团和散客旅游的服务,包括向顾客提供咨询、旅游计划和建议、日程安排、导游、食宿和交通等服务
游览景区管理,指对具有一定规模的自然景观、人文景物的管理和保护活动,以及对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活动;包括风景名胜和其他类似的自然景区管理。
按照您的描述,“主题乐园形式的游览场所,有各种场馆可以游玩”,似乎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您可以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不能。(上述情形其实就类似于计提坏账准备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此,由于子公司亏损、母公司按权益法核算产生的投资损失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得在税前扣除。
其实反过来想想也可以,权益法核算下,子公司盈利、母公司确认投资收益,税法范畴也是不作为计税收入的。
你好!
根据辽人社〔2020〕23号
四、统一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办法
(七)单位缴费基数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确定。
由于退休人员的不需要缴纳养老保险,由此推断出单位也不需要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
但是,这个文件只是针对养老保险说的,对于医疗保险、工伤险并没有提及,这些应该是医保局来规定的。之前也咨询过税务局,答复说(口头答复)除了养老保险按新规操作,其他没接到通知,还按以前的政策执行,就是说单位对于退休人员的工资,即使个人不缴纳医保,但是单位承担的部分还需要缴纳。
从法律关系来看,退休人员即使是全日制上班也不是劳动关系,应该是劳务关系,发放的属于劳务报酬。但是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社保及劳动法规规定,因为退休人员不能再签订劳动合同,只能签订劳务合同,本人也不需再缴纳社保,因此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务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如果退休返聘人员的工资计入到工资总额中是可以作为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基数的。
不可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水电当然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既然销售水电,理应办理税务登记),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比如销售货物同时负责运输,这是典型的混合销售。
如您所述,若上述“有形实物”乃是在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必然使用,则其与技术服务同时发生,符合上述混合销售概念,可就主营业务一并开具发票。而若“有形实物”作为技术服务的产品,而单独销售给对方,则此销售货物行为与技术服务事实上是两个业务,理应分别开票。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般来讲,营利性医疗机构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相应资质,可就部分收入(具体范围最好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免征企业所得税。
至于增值税方面,“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则给出“销售服务——生活服务——医疗服务”的范围,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减征、免征政策的,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您好,可以,将做转出当月的进项转出明细给到税务局,说明部分进项当时虽然认证了但并未抵扣。
您好,都算特许权使用费,代缴增值税和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 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入职体检是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支出可以扣除,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公司抬头票据,所以可以根据个人抬头票据税前扣除!
您好,问题一,无须备案。需要按项目建立辅助核算明细账,并分别按项目归集相应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折旧,无须资产摊销等,具体可参看以下文件。
问题二,这属于租入资产的改建支出,该支出在租期内按直线法摊销。家具计入固定资产。
问题三,建议结合企业具体情况提问,可参看总局的优惠文件清单。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均有不少优惠政策,但有特殊要求。优惠文件清单附后。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主要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9-12-20 2019年第41号 公告 修订申报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2018-9-20 财税〔2018〕99号 扣除比例提高到75%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8-6-25 财税〔2018〕64号 境外研发可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7-5-2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支出资本化摊销的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6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问题的公告 2017-5-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明确申报表的填报
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7年-11-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扩大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2017-5-2 财税〔2017〕34号 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2016-12-21 税总函〔2016〕685号 工作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5-12-2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119号配套的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2015-11-2 财税〔2015〕119号 加计扣除基础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