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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寄卖公司应当就其全部收入开票、计税。若有未开票者,理应纠正之。(注:个人是否索取发票,那是人家的权力;但对于全部经营活动开具发票,那是公司义务。)
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需要的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如上所述,主要是前两项,虽然“所有者权益是负数”,但要考虑“其中”后面这些因素;另外,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也要考虑。
问题不大。我们来看一下四川省税务局在12366纳税服务平台所作答复(2022-07-28):
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要求,发票项目应填列完整,但目前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对于购买方是企业的,必须填写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不是企业的话名称必须填写,购买方银行账号、地址电话等建议填列完整,但如确无法填写,目前暂不在强制限制范围内,不影响发票的有效性。
一、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检查几遍。理论上,这个情况,稽查局并未违反税收征管法。
二、但是,近几年来,您也知道,重点在于为企业减负,所以且不说一个稽查局重复检查,即使税务机关内部,一般也不允许重复检查(比如说,风险管理局查过了,稽查局就不再查)。当然,这些都是内部管理规定。
即使真的重复查了,也上升不到违法这个层面。
您的这个情况,最好还是沟通解决。
既然“开业后集团会承担”,则子公司承担之时,可以通过往来科目(其他应收款)核算。
借:其他应收款
贷:银行存款
待集团归还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
对于集团而言,支付时可以作为管理费用入账
借:管理费用
贷:银行存款
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业务,而股东涉及印花税(双方)、所得税(转让方)。
一、印花税
股权转让环节的印花税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品目征收印花税,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上标注的转让金额,税率万分之五,由转让双方各自缴纳。
二、所得税
(一)如果是法人(非自然人,注意:法人并非法定代表人)股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二)如果是自然人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相关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严格来讲,这样不太规范。建议参考《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来开具发票。对于旅游服务而言,开具发票项目应当是“旅游服务-旅游服务”。
您的理解完全正确。对于“达到销售额而赠送”而言,这其实并非真的“赠送”,还是客户自己花钱购买。比如说,您销售衣服,每件1000元,但是我买到10件,您再赠我2件。那事实就是,我花10000元,买了12件衣服,我不认为您真的“赠”了我什么。这个情况,确实不用增加税负。依此例而言,您就依10000元作为销售额,而结转12件成本(进项)即可。
相关资料可供参考: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三)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五)十三、关于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赠送促销品征收增值税问题: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附带赠送客户的促销品,如刀具、加油卡等货物,不按视同销售处理。
其实,既然您提到“用公司名义直播带货”,那对于这个公司来讲,其实相当于“一购一销”了。 这样的话,“购”这个环节,就要取得购货发票;同样,“销”这个环节,也要给消费者开具发票。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如上所述,可以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以上并非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不可用于抵税。至于入账与否,则看公司规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