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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税收协定优惠。符合条件的享受5%优惠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二、相关条款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
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
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
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
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所得或收益由投资工具直接或间接
从投资于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取得,在该投资工具按年度分配
大部分上述所得或收益,且其来自于上述不动产的所得或收益免税
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5%;
(三)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三、所需材料请以主观税务局为准。一般包括董事会分红决议、审计报告,德国税收居民证明等。
参考:
https://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70/c1152685/5026956/files/11526851.pdf
外籍个人如果满足居民个人条件的,是可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之前是房租租金原则适用了住房补贴免税政策,现在如果满足居民个人条件,可以享受赡养老人的专项附加扣除的。
是按不含税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计算劳务报酬个税的,所以是按含税金额扣除增值税和附加后的金额计算的。
可以分配的是净利润,如果账面有净利润就可以进行分红,目前并没有必须进行汇算才能分红的规定,但我理解您分红时要考虑可能未来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为只有净利润才可以分配,如果分配时的净利润有可能汇算时会减少,那你分配时要预计的,否则年度汇算后你没有可供分配净利润,还应该进行调整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交通补助也是指的出差过程中的交通补助吗?那也应该属于差旅补助。目前这个标准并没有统一规定,各企业可以参考当地机关事业单位的标准制定本企业的差旅费补贴标准的。
这个是出租方同时提供的不同应税项目的兼营行为,应分别约定服务金额,分别计税不能全部按租赁业务计算纳税的。
个人理解,如果是已经变更名称后补开之前的发票,也应该按新的名称开具发票的。如果之前已经开具了发票,只是现在刚取得,开具发票抬头为原名称也是可以的。
个人理解,建设厂房属于不动产,是有权属的,如果是在你企业土地上建房,取得发票也是您企业的发票,建成后属于你公司的不动产,显然权属是你公司的,B 公司根据您的描述属于使用该不动产,所以收取的费用可以理解为租金性质,不能您公司向其开具建筑服务发票,更不能开具服务费的发票。
如果是共同接受一项劳务,取得发票后可以由A向B 开具分割单,来作为B 税前扣除凭证,但你所说的情形,是建造不动产,不是共同接受一项劳务,不能适用该政策。
您好,如果是给个人支付的介绍费,是可以属于劳务报酬的,您有什么具体问题吗?
如果业务真实,开票方面倒也无妨。但是,这儿又带来一个“视同销售(租赁)”的问题。也就是说,在税法上,既然是总公司的资产,而现在到分公司手里了,这儿就有一个视同销售纳税。
答复:根据《中韩税收协定》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应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减免税或其他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
因此,在中国免税的这部分所得,应当视为已税所得在韩国进行税收抵免。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件《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第7列“减免所得额”填报说明:
填报享受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该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实际可以享受免征、减征的所得额。本行<0的,填写负数。且第40行第7列=表A100000第20行。
而该列数据根据表内、表间关系要填到主表(A100000)第20行中,减去负数的“所得减免”实际是纳税调增。
也就是说,企业免税项目亏损不能用应税项目所得弥补,应作纳税调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