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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自建”还是“非自建”,对于上述房产并无区别,反正都无法实际上扣除。
对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顺序依次为评估、发票加成、核定。既然乃是划拨,第二种方式是不现实的;若为查账征收企业,也就是第一种了。
卖方涉及增值税(9%)、附加税费(增值税10%左右)、印花税(0.05%)、土地增值税(增值额30%-60%)和企业所得税(净收益25%);买方涉及印花税(0.05%)、契税(3%-5%)。
一、卖方涉及增值税(9%)、附加税费(增值税10%左右)、印花税(0.05%)、土地增值税(增值额30%-60%)和企业所得税(净收益25%);买方涉及印花税(0.05%)、契税(3%-5%)。
二、如果事实如此,合同并非不成立(收多少钱,自己说了算,别人无权干涉)。当然,计税基础100万。
按照“销售货物(车辆)”开具发票。如果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适用13%增值税税率。
这毫无疑问,就是虚开发票。比如酒店,我们称为甲酒店,营业执照成立日期8月15日。那您说7月15日在“甲酒店”住宿,但是,7月15日还没有“甲酒店”呢?您说,真的住了,是的,您可能真的住店了,但没有在“甲酒店”住宿——因为那时候甲酒店还不存在。所以,不能以7月15日之住宿而由“甲酒店”开具发票。
您可对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时点确认。
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的规定,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项的规定,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个需要根据你说的个人代开发票具体提供的是什么增值税应税项目,确定代开发票的地方。您说的是什么事项呢?
答复:进料深加工是原材料进境后由企业经过加工后不是直接出口,而是作为中间产品再转卖给境内的下游企业再做深一步的加工。贵公司的上述业务,不属于进料深加工。
我认为应当适用9%税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列举了适用9%的特殊货物名称,其中包括“暖气”。而在“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的解释中,暖气、热水是指利用各种燃料(如煤、石油、其他各种气体或固体、液体燃料)和电能将水加热,使之生成的气体和热水,以及开发自然热能,如开发地热资源或用太阳能生产的暖气、热气、热水。利用工业余热生产、回收的暖气、热气和热水也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租赁费、会展服务、绿化服务,皆为独立的“兄弟”关系。这张发票在于业务、分类、品名存在混乱,票面本身有误,因而不能抵扣。如果租了“绿化植物”,应当按照“租赁服务”开具发票。
二、这个问题可能有些异议,但我认为属于“集体福利”范畴,不可抵扣。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可对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时点确认。
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