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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我虽然没有查到直接规定,但感觉税务机关要求合理。毕竟,如您所述,“中国内段代理服务”不能免税(这您理解吧);您纠结的是“一份合同”,是吧?然而,正因为“一份合同”既有境外,又有境内;原本应当分开的。若未分开,不应成为“中国内段代理服务”之理由的。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不可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相关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个人认为,这属于“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适用13%增值税税率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相关规定,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一、所谓“充值1000元送100元,客户可使用余额1100元”,只是一个数字而已,即便:“充值1000元送10000元,客户可使用余额11000元”,又当如何,还是一个数字。事实上,无论您称为所谓余额1100还是11000,就是1000元的收入;按照客户消费进度(这个进度可以用那个所谓数字来算了)对于这1000元结转收入即可。
二、若与销售无关之“现金红包”,可作为销售费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若取得上述补贴,而并不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则不征收增值税。
显然是不合理的,提供什么项目就应该按什么项目开具发票的,否则变名开票就属于虚开了。所以还是应该按工程开具建筑服务发票,目前从省局到国家税务总局都有答疑口径,明确营业范围和开票没有直接关联,按实际业务开票税法是允许的。
是的,之前是在备注栏填写,现在属于发票的相关栏次内容了。
比如股东原本拿了钱到公司,计入“其他应付款——股东”,可以转为实收资本——因为这个钱,股东确实出了,这样可以的。当然,实收资本增加,需要缴纳印花税了。但是,债转股可以作为股东出资,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样不免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应当计入“财务费用——汇兑损益”科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6603 财务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企业发生的现金折扣或收到的现金折扣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请您补充一下,住房还是非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