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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没有统一规定的,根据企业情况自己确定就可以。
关键不在于金额,而在于实质作用。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
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
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我来举例解释一下吧:比如您花了5000元,但是给固定资产增加了新的用途,或者比预计使用寿命延长了,那就资本化(增加原值)。反之,虽然您花了50000元,但只是对于固定资产进行修复,维持其原先使用状况,那就费用化即可。
按照“财税〔2017〕90号”相关规定,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也就是说,如果您取得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则此问题压根并不存在,因为原本就不是抵扣凭证。
如果取得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实不相瞒,确实没有直接针对“地址、开户行未打是否影响认证抵扣”的文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一般规定,要求各栏信息全面填写;因此,是否存在影响,有可能取决于主管税务机关关于这个事情的掌握口径了。
税法对于固定资产并无金额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税法“固定资产”,主要从“用途(持有目的)”、“使用时间”来界定。
税法对此并无禁止要求。如果能够清楚地证明实际情况,我认为是可以的。税法确实规定“分项”扣除,比如,“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但这个“项”是大项还是小项,是否分层,并没有进一步限制。法无禁止即可为。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其他业务成本
贷:银行存款(支付的租金,以及其他相关支出)等
除非属于因法定不得抵扣原因而未抵扣(比如当时您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或者属于营业税纳税人,或者这个固定资产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或者增值税转型改革之前购进——那时候固定资产不能抵扣,不过时间很久远了),否则,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就是一项普通的“销售货物”,应当按照13%(您说得是“动产”吧)税率开票、计税。
首先,现在发票抵扣认证,已经没有期限限制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当然,打个比方,您今天(6月19日)要申报5月属期税款,那就不能把6月份的发票拿到5月就抵扣了(取消期限限制,是说3月、4月乃至再往前都可以)。
一般而言,所谓“未开票收入”,本身就是一个税法上的“伪命题”。如果一笔业务,应当确认收入,也就应当开票;不能“不开票”,更不能以“不开票”来“不确认收入”。
当然,先开票、后确认收入的情形,也并非完全没有,但那都是列举的一些特殊情形:比如预收租金,会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可以开票,但收入则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又比如销售预付卡、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等。但这些都是一些特殊情形;绝对不能适用于一般情形。
盈余公积属于企业留存收益,应当归还股东,进行利润分配;若为自然人股东,则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实收资本和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属于股东出资,如数归还股东即可;但其他资本公积,则相当于股东取得收益,理应缴纳所得税。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区分税种来讲(因为各税种对于“资产重组”定义及政策并不相同)。
一、增值税方面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单纯“房产划转”,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按照“财税〔2014〕10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相关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针对本问题,则需要符合: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四、土地增值税
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
不需要。
发票开具范围,乃是经营活动。显然,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并非“经营活动”。因此,被告承担该费用,通过收据作为凭证即可。
参考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