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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相似问题请参考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48995。谢谢~
“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些特定项目,比如原营改增项目,再比如一般纳税人转小规模纳税人等;估计您要的不是这些情形。
那么,比如当期认证进项税额100万、不得抵扣20万(进项税额转出)、销项税额65万。那么,以上三个明细科目对冲之后,留抵税额——即“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借方余额,就是15万了。
冲回即可。
借:应付职工薪酬——奖金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企业会计准则)或者成本费用(小企业会计准则)
您好,已为您电话解答。
电话要点供参考:土地转让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如果债务方的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贵司,则贵司替债务方找到下家,转让后将款项直接转付给贵司,则这种情况下,税费负担最低。
取得土地转让款或偿债款项,直接支付给贵司的债权方,有三方协议即可。打到个人账户,最好有协议,以避免法律风险。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42号)第一条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由于单读计税政策延期至2023.12.31,股权激励单读计税很有可能也延期到2023.12.31,但具体要以正式文件为准。
后续: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
为支持我国企业创新发展和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中规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继续执行。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93号)中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继续执行。
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如果办理了税务登记应该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季度不超过30万免税的政策。还有办理税务登记形成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 ,按经营所得税率表计算个税。
执行发票开具一般要求即可:业务真实、票实相符、三流一致。票面清晰、项目齐全、开票及时、加盖发票专用章等。
您可以参考一下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
据您描述,这儿没有“劳务”,就是销售“货物”(煤)啊。
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开具即可。“商品和服务分类简称”就写“煤炭”;“货物和劳务名称”您根据实际货物名称填写即可。
先给您写一下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库存商品、原材料等
贷:实收资本、资本公积
贷方“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额,即是印花税计税依据,适用税率万分之二点五。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一条,《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您好,文件内包含多张ppt,请在百度网盘提取。链接:https://pan.baidu.com/s/1mpMOf5PNCfwWLX3PYlYH9A
提取码:q6dr
答: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如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科学研究机构、学校进口《科教用品免税规定》附件“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所列商品和科技开发机构进口《科技用品免税暂行规定》附件“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中所列商品均可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即使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规定,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如果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更不征收相应附加税费。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无法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抵扣进项,无法享受抵扣和免双重政策。附加税费没有抵扣政策。
依据: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3)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4)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5)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8)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24号)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满足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3号)三、科学研究机构、学校进口《科教用品免税规定》附件“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所列商品和科技开发机构进口《科技用品免税暂行规定》附件“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中所列商品均可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其中:
(一)“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和“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以下统称“清单”)第(一)项包括进行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等工作必需的传感器或类似装置及其附件;
(二)“清单”第(二)项的“实验室设备”只限于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或与仪器、仪表配套使用的小型实验室设备、装置、专用器具和器械(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20种商品除外),如超低温设备、小型超纯水设备、小型发酵设备等,但不包括中试设备(详见附件1);
(三)“清单”第(三)项包括网络设备,如数据交换仪、路由器、集成器、防火墙;
(四)“清单”第(四)项所列用于维修、改进或扩充功能的零部件及配件只限用于原享受科教用品、科技开发用品优惠政策免税进口并在海关监管期内的仪器、仪表和设备等的专用件;
(五)“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第(八)项和“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第(七)项所列实验用材料是指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实验中所需的试剂、生物中间体和制品、药物、同位素等特殊专用材料(详见附件2);
(六)“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第(十)项和“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第(九)项所列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是指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及科技开发机构为科学研究、科学试验、教学和科技开发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但不包括用于手术、治疗的仪器设备,例如呼吸机、监护仪、心脏起搏器、牙科椅等;
(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第(十二)项和“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第(十一)项所列“专业级乐器”是指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及科技开发机构进行创作、教学、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所需的弦乐类、管乐类、打击乐与弹拨乐类、键盘乐类、电子乐类等方面的专用乐器;“音像资料”是指上述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及科技开发机构进行教学、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专用的音像资料。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下简称两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
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是指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直接减征或免征的两税税额,不包括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的两税税额。
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一致,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1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坏账损失不同情形的认定方式。
行政单位会计人员应首先对发生的坏账进行报批,然后根据报批准核销的金额,财务会计分录为:
借:资产处置费用
贷:其他应收款
对于已核销的坏账在以后期间又收回的,财务会计确认为“其他收入”,预算会计确认为“其他预算收入”。财务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等科目
贷:其他收入
同时预算会计记账为:
借:资金结存——货币资金
贷:其他预算收入
无法偿付或债权人豁免偿还的其他应付款项,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经批准核销时,
借:其他应付款
贷:其他收入
核销的其他应付款应在备查簿中保留登记。
依据:《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通知》(财会[2017]25号)附件《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附录:《主要业务和事项账务处理举例》12 1218 其他应收款(4)逾期无法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2307 其他应付款
三、其他应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五)无法偿付或债权人豁免偿还的其他应付款项,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经批准核销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其
他收入”科目。
核销的其他应付款应在备查簿中保留登记。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1号)
第二十九条 坏账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当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已经清算的,应当对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认定为损失。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认定为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应当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认定为损失。
(六)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国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七)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作出专项说明,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