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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给您举个例子吧:你们公司规定,昨天没来的,罚1000元。你昨天没去,所以罚了你1000元。但我昨天也没去你们那儿,你们公司会罚我吗?自然不会,因为我根本就不是你们公司的人。
为什么举这个例子呢?如您所述,“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房产毁损才可以不缴纳房产税。”似乎挺对。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他是一个“房屋”,才说到这条。你们公司还一套机器设备呢?也没有因为不可抗力导致损毁,交不交房产税?自然不用,因为他根本就不是“房屋”。
那么,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房屋”,是怎么定义的呢?其实您也知道的。
“财税地字〔1987〕3号”一、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如您所述,“出现地坪沉降下陷,22.1月总包已将该栋厂房地面全部挖开,且暂无继续施工迹象”,显然,这已经不符合“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条件,自然也已经不是房产税征税对象所称的“房屋”。至于其他房产税政策,一条都不用。因为已经不是“房屋”了。
出租的相关税金是由出租人承担的,如果约定由承租人承担,那么需要把税金加到租金里 ,取得租金的发票税前扣除,您说的100税金,实际就是你们公司承担的,开具发票的时候已经按5100开具 ,包含了这个税金了,所以这5100其中5000给了个人,100给了税局 ,个人就拿发票5100报销就可以了啊,至于手续费,是谁收取的呢?什么手续费?取得发票了吗?
如果对方是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办法就是9% , 如果是小规模或者简易征收(比如2016年营改增之前取得的不动产)就是5%。
这样我认为是不妥的。
既然您提及这个问题,显然,分公司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吧(否则就无影响了)。那么,分公司把总公司其他员工保险,开了专用发票,在自己这个纳税主体进行抵扣,这就不符合事实情况了。
所以,个人认为,这样会有税务风险。
首先,和您说一下原则:如何处理税务事项,不在于“客户是否接受”,而在于税法规定。
现在我们来说税法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四、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也就是说,发票丢失,不是重新开具发票的理由(对方不想交回原发票,那就是想要您红冲后重新开具,然而,这不是红冲理由,红冲也是有法定事由的),理应使用复印件处理。
多个研发项目 那每个项目的材料费用 应该是可以分别核算 ,因为目前税收相关规定研发项目是要单独的做核算的 , 材料等都要核算清楚的 ,否则不能加计扣除的。所以我理解您应该在投入时明确区分。
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凭证,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只限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不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
参考文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
您的票样不是这里说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能抵扣。您这个是浙江省通用电子发票,不是文件中要求的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请问您是转让了什么呢?
先给您写一下会计分录吧。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股权投资
投资收益(如果亏了,就在借方)
股权转让本身不是增值税应税项目,不需要发票;但需要合同协议、银行单据等作为入账凭证(这些您应当会有的)。
至于如何花这个钱,属于公司自己的权利,税务机关无权干涉。当然,如果有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参考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答复:疏干水属于部分西部大开发省份的鼓励类产业目录内容,可以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 给予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2号)第四条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只要不是用于免税,简易计税,职工福利和个人消费就可以抵扣。
显然,我估计这个水电相关设备(比如电表),肯定是以甲公司名义办理。况且,如您所述,“把收来的水电费转交给甲公司,甲公司统一对外交水电费”。那么,如果您公司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加价,那么是可以作为“其他应付款”进行核算的。
参考依据: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