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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票开具范围,乃是“增值税征收项目”。
参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关于增值税征收项目
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三、如您所述,“回报是按影片净利润的百分比分红”,则不保本、不固定,也就是说,不属于上述增值税征收项目任何一项。
因此,此项收入,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发票开具范围,乃是“增值税征收项目”。
二、增值税征收项目,包括:销售货物、销售劳务、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三、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用,乃是“长期待摊费用”(这也是一项“资产”),不属于上述“增值税征收项目”之任何一项。因此,此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不也应当开具发票。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没有明确的政策要求,各地税局要求也不同,根据我的经验,需要转出的进项税额包括所消耗原材料、水电气等生产资料对应的进项税额,设备折旧和维修费用对应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
这里是指的全部公司之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释义解释的比较清楚。而且我理解这里说的企业之间的管理费不是您所列示的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内容,主要指的是企业之间提供了管理服务或者依托特殊关系收取的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发生的一些特殊费用不准扣除的规定。本条的内容是条例新增的规定,原内资、外资税法对此均未作直接规定。本条规定的不得扣除费用包括。
一、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
原外资税法规定,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本条改变了原外资税法的规定,明确规定,企业无论是接受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务而发生的管理费,不得扣除。现行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之间的分工日益精细化和专门化、专业化,从节约企业成本角度等考虑,对于企业的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委托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来完成,较之企业自己去完成,可能更为节约,所以就出现了企业之间提供管理或者其他形式的服务这种现象。但是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既有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也有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等集团之间提供的管理费。由于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得再采用分摊管理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以避免重复扣除。
另外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也有一个文件规范。文件大概的意思是:
情况一: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情况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
教育费附加:按照本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及消费税金额*3%
水利建设基金:各省的计提基数和比例不一样 ,请参考本省的具体规定,一般是按政府性十项收费的收入额;征(租)用农业用地所占亩数;有经营收入的分别为营业收入、销售收入、利息收入或业务收入额的一定比例。
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本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及消费税金额*7%(5%或1%)
印花税:书立的应税凭证金额乘以适用税率(印花税法后附各税目的税率)
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2%
这个一般是计入职工福利支出项目的。
可以的,只要在次年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就可以税前扣除 ,不需要纳税调整。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您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相关规定、标准判断一下。
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关联申报同期资料 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关联申报同期资料 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然也包括电子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适用于:收费公路通行费
三、通行费发票——适用于:桥、闸通行费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
“财税〔2017〕90号”第七条
其实,这儿是两个概念:
一、合伙企业一旦盈利,即视为合伙人取得“经营所得”(注意:不是分到手里才算“分红”,盈利一实现就视为合伙人取得分红),适用“5%-35%”经营所得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这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主要参考依据: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项。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考文件:(国税函[2001]84号)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个是全国的统一规定 ,是按20%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个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