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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理解您的问题,是你公司支付费用吗?支付给参展单位?对方开具了会议费的发票吗?实际对方提供了什么服务呢?
假设您说的这家小规模公司为“甲公司”。那么:是甲公司销售资产给另一公司?还是甲公司的股东(比如他是张三)把“甲公司”销售给另一公司?还是“张三”把“甲公司”、“乙公司”合并,然则,合并后存在哪个公司,其股东是哪个呢?
您好,有关于这个问题,您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m.canet.com.cn/view-691382-1.html
企业清算时不再使用正常经营期财务报表。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里面有资产负债表里的各个项目,清算时候一般不需要报送财务报表。
如果有税局要求报送,除了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及所有者权益类之外,资产负债表其余项目不能有余额。
经办关员打印《海关船舶吨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一式六联,格式见附件2),交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向银行缴款,并由银行将吨税划至国库。
目前海关允许已办理备案手续的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开展船舶吨税电子支付业务。
既然允许代理企业代为缴纳船舶吨,凭代理合同等资料以及《海关船舶吨税专用缴款书》,可如实入账。
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下发《船舶吨税征收管理作业规程》的通知(署税发[2002]36号)
《船舶吨税征收管理作业规程》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负责人或代理人应当在抵港时,如实填写《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向海关申报纳税,同时交验《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经办关员审核前款所述证件内容齐全、有效后,接受申报。并按下述程序征税:(六)经办关员将《申请书》的相关内容输入计算机,由计算机自动计征税款,同时打印出《海关船舶吨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一式六联,格式见附件2),交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向银行缴款,并由银行将吨税划至国库。
(七)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缴纳税款后,将加盖银行“转讫章”的《缴款书》第一联交海关,海关验核、核注后退还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
《关于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4〕6号)
为解决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船舶吨税电子支付问题,海关开发完成了船舶吨税电子支付管理系统。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在开展船舶吨税电子支付业务前需到所在地海关办理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理备案手续需提交的单证: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非法人企业、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四)企业行政印章和业务印章的印模。
备案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船舶代理资质。
二、符合条件的,海关予以备案,并制发《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证明》(详见附件)。
三、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如需申请办理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的,其所属法人企业应当先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四、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已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他类型企业注册备案手续的,在开展船舶吨税电子支付业务时,仍需办理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手续。
我理解,您有几种处理方式
1.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价款,相当于对原价款修订变更了,所以冲回原发票300万,重新开具新的价格270万的发票。
2.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折扣处理,冲回原发票,再开票时按折扣开票方式开票,即原金额300万,折扣30万体现在一张发票中。
3.签订补充协议,写明原因,作为折让处理,在折让当期开具30万红字发票,冲减折让当期收入。
开具红字发票金额大小不会带来风险,只要按实际交易开票规则开票即可,同时留存合同协议等证明资料。
1.会计上:基于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企业存货的公允价值发生变动的,存货在期末时,应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存货跌价减值测试,如果存在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情况,则应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以前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影响因素消失的,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可以在计提金额予以回转,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也就说,存货的期末计量是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而对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的不能做出“收益”确认,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明显不同。
存货的变现能力明显弱于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同时存货的公允价值也不像金融资产那么容易取得,在交易变现的过程中还会发生很多税费,因此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可变现净值”进行期末计量,而不是直接采用“可变现净值”计量。
所以如果期末市场价低于账面价能够实现您的想法,反之就做不到了。
2.税法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所以如果账面价值低于市价,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应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民工,农民工的简称,是中国大陆特有词汇,指身为中国大陆特有的农业户口身份的工人;指从农村进入城市,依靠替雇主工作为谋生手段,但不具备非农业户口的社会群体。“农民工”成为原户籍制度之下特殊群体,也是城市被雇佣者中劳动条件最差、工作环境最苦、收入最低的群体;而现在我国很多地区已经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不再区分户口的“农业”与“非农业”的户口性质分类,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随着社会的进步,“农业户口”即将退出历史的舞台。一般不会通过两种途径发放工资。不同地方对于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人员身份可能规定不同,请及时咨询相关部门。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二、全面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
(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
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三、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
(八)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
三、创新人口管理:
(九)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
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乃是“据实”。回到这个例子,在用低值易耗品,重新归入库存,也并非不可;当然,应当将其账面价值(净值)归库才为适当。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企业自营出口,水论是海、陆、空出口,均以取得运单并向银行办理交单后作为出口外销收入的实现。外销收入的入账金额一律以离岸价(FOB价)为基础,以离岸价以外价格条件成交的出口商品,其发生的国外运输保险及佣金等费用支出,均应作冲减外销收入处理。
收益本身已经构成利润,自然不用重复调增。
然而,出售时所扣除的“资产成本”,由于税法范畴,以前年度已经全额扣除,相当于税法层面的成本已经为零,则此刻会计上又扣减的成本税法不能重复扣除,因而需要纳税调增。
利息不能抵扣,显然您是知道的。
关于“服务费”,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