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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员工来讲,增值税不需要视同销售,不涉及个人所得税;公司只是未收取利息,而未发生费用,自然说不上税前扣除问题。
二、如果属于股东,即为关联方,则有“关联交易”公允原则。但各个税种掌握口径不尽一致,最好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非住房没有特殊政策,依照一般规定征收。
个人出租住房,根据“财税〔2008〕24号”文件相关规定,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包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相关规定,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目前对高新技术企业能否同时享受固定资产加计扣除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固定资产折旧选择作研发费用必然不会选择计入生产经营费用;选择计入生产经营费用,不会列入研发费用,因此不存在双重加计扣除的可能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固定资产加计扣除只是在购入环节加计扣除,对于使用环节是否作为研发费用进行折旧并不产生影响。因此可以双重加计扣除。
在实务中,建议以主管税务机关的答复为准。
请您明确一下,每年固定收到的337.50万是A 公司支付给您,还是B 公司支付?
一、你有两种方式确实所得税的收入: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换句话说,无论租赁服务是否发生,也不论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当日是否实际收到租金收入,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按应收金额确认租金收入。
2、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二、增值税如果是预收租金情况下,在收到租金时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在取得租金当年纳税。即使没有收到,如果先开发票也在开具发票时纳税。
如企业外购的土地,购入时即准备在上面自建厂房、办公楼,建好后对外出租的(同时自然含土地):
支付的土地使用权金额,在取得时即计入“投资性房地产—在建”科目;建造房屋期间的成本计入““投资性房地产—在建”科目”,待完工后,将“投资性房地产—在建”余额转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土地)、“投资性房地产—成本”(房屋)科目;,
1、通过产权交易中心达成的交易,产权交易中心在交易中实际上提供的是委托代理的角色,因袭,在合同签订时,一般会有产权交易中心的合同范本,将交易双方的权责、款项支付条款和发票开具等事项进行明确。
2、在会计核算上,与双方直接交易的最大区别是要对产权交易中心收付款项及手续费用进行体现。
A公司
借:应收账款——产权交易中心
贷: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B公司
借:无形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账款——产权交易中心
其他应付款——手续费
3、增值税方面,产权交易中心若收取手续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进项抵扣。
企业所得税方面,B公司以无形资产销售发票和手续费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第一年收到政府补助500万元应当作为与收益相关的,补偿未来发生费用的政府补助。
会计上:在费用实际发生时,分期确认所得。税务上:取得当期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借:银行存款(收到政府补助时)
贷: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发生费用时)
贷:其他收益
2、贵公司与系统集成商之间交易应当按照租赁准则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3、第2-5年申请的政府补助应当作为与收益相关的,补偿过去已经发生的政府补助,每年一次性计入其他收益。
现实工作中会出现您所说的情形,这时如果能提供表明业主、总包、分包方关于款项支付的相关合同或协议,能够证明资金的流转是对应真实义务 ,不会因为三流不一致,认定票据不合规的
目前大陆和台湾签订的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还未生效,而国内对于股息红利的优惠政策也没有和境内个人投资台湾上市公司相关的,因此,按目前政策无法减免。建议也咨询下税务局意见。
我不太理解您的意思,您是说转让“装修”吗?“装修”是个动词,这怎么转让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