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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可以”,而是“理应”一并开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至于您顾虑的“合同、发票不一致”问题,退一步讲,即使真的不一致,那也是税法要求的;反之,依照税法开票,再按照发票改合同,反而使合同不符合实际了,这样自然不妥。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咱们先说会计规定。会计上,通常年限确定,不应随意改变。当然,若有证据证明受益期限确实延长,可视为会计估计变更,则可变更年限,但年内不宜改变,而应从下一年开始。
二、税法方面,相对就明确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如下条款规定: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5月的那个2万,之前“加计抵减额”已经使用过了吗?
您好,已安排顾问与您联系,请注意接听电话。
请您补充一下,业务实际是什么呢?
“应税凭证数量”,这是什么意思?您确定这个的目的是什么呢?
这个是没有影响的,因为增值税留抵退税满足的条件只有4条: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可以税前列支的,属于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支出,由于对方收款但未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所以肯定是开不出来发票的,你们可以凭赔偿的协议、打款凭证、个人开具的收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您好,已为您电话解答。
这个没有统一规定的,不同行业类型肯定占比也不一样的,比如你如果是分支机构很多 经常出差 肯定差旅费就比较多的,主要就是真实发生原则,真实的差旅费和招待费就可以列支的。但招待费所得税有限额扣除的规定。
您好,老师已为您电话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