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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理解在第一个环节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这个价格就是已经确定下来的了。
而且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必须具有主体资格,所以第二个问题你说收购方还没有成立,这个假设不存在的,而且公司章程中也必须明确股东名称的。
转让不动产,属于“瞬间”事项,不存在“进度”确认收入(销售额)的说法。如果转让尚未实现(未开具发票、未办理产权过户,并且尚未交付——这个您未提及),则不发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纳税义务(当然,如果已经签订合同,印花税纳税义务则会发生)。账务上,作为“预收账款”即可。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股权转让大致流程:
1.股东会和董事会需就股权转让事宜形成决议。
2.转让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3.转让方和受让方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4.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本准则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根据上述固定,委托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费用,如:代理费、官费、优先审查费、预审备案费、预审费等属于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可以确认无形资产成本。
您好,老师已为您电话解答。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第十七条规定,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第三十六条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接收的发票如果销售方是异地的,并且在其所在地开具的,是没有问题的。
这个风险并不明显;其实,法律上,有一条原则:疑罪从无。
如上所述,对于这个部分的费用来讲,展会方向原厂收款、给原厂开票,至于服务,既然宣传产品,肯定无法排除为原厂进行宣传这个因素,所以“三流一致”并未明显违反。总之,据您描述情形来看,没有明显不妥之处。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借:银行存款
贷: 预收账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已经开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了,但还没有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所以挂预收款
个人理解有俩种处理方式,第一和对方协商后发的惩罚性货物赔偿作为买赠方式处理,买赠行为所得税不视同销售,增值税上是否视同销售各地规定不同,建议和当地税局确认一下。
第二种方式,就是作为赠送处理,所得税和增值税都需要视同销售。
如果视同销售,需要对惩罚性货物单独开具发票,如果买赠行为不视同销售,可以将原发票红冲,再按俩批货物价值分摊收入货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原来那批货物如果做报废处理,应该开具红字发票,相当于是退回,然后报废。一方面冲减原来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另一方面做存货报废损失处理。对于又新生产的货物重新开具发票确认收入。
批发零售蔬菜免税,虽然购入时未取得进项发票(即使取得也是农产品免税发票,由于销售时也免税,也不能抵扣),但不影响出售时享受免税政策的。
21年预计,即使22年汇算前取得发票,税法也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需要调增21年应纳税所得额,22年6月取得发票,并在8月支付后,可以做21年的所得税更正申报,追补到21年所得税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