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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金、水电费、购置的床等物品都应该计入福利费用。
水电费的发票可以取得公司抬头的发票,如果无法取得,也也可以由业主开具水电费分割单及业主取得的水电发票复印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 之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所以你说的购买房产应该在交付的次月开始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如果装修的话,装修费用应该计入房产原值,这样就是装修前按购买价计算房产税,装修后按购买价加上装修的价值计算房产税。
不是的,最早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后来2019年87号公告将生活服务业的加计抵减比例由10%提高到15%。
建议您可以参考一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白酒的税则号列2208.9020,最惠国为10%,普通税率180%。
关税=关税完税价格× 关税税率
一、小型企业可以申请存量留抵退税。
二、由于批发业虽然属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则执行如下标准:
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
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
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
大型企业,是指除上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
如您所述,“年销售收入10亿”,属于大型企业。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以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如境外公司派员工来境内提供设备安装服务按协定构成常设机构,则境外公司需要在境内就安装调试服务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接受服务方为境内公司,且该服务发生在境内,境外公司也需要缴纳增值税、城建税及教附。因此,作为购买方的境内企业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如果境外的单位在境内设立了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了。
如境外公司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则不征收增值税。如果该服务不发生在中国境内,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二条,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也就是说,租赁手续费“计入资产原值”、“计提折旧”,自然应当纳税调增。然而,这个租赁手续费并非不能税前扣除,作为财务费用依法税前扣除即可。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以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我们可以来参考一下这个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如上所述,既然“转账给第三方公司”、“会开发票过来”,则应作为劳务费支出,而非工资薪金支出。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以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为了方便讲明,我们举数字来讲:
比如张三,在甲公司工作。甲公司5月给张三列到工资表上“应发工资”10000元,扣除个人负担的社保、公积金2000元,又扣除了公司帮他支付的健身俱乐部会员费(随便一项费用,假设张三太忙了,自己没空去付,公司帮忙了;总之,我故意举来,为了帮您理解)1000元,实际打到张三银行卡上7000元。另外,甲公司支付给相关机构单位负担的社保、公积金2000元。
在企业所得税范畴,扣除项目如下:
一、工资薪金支出10000元。这儿需要注意一下,“个人负担的社保、公积金2000元”和“健身俱乐部会员费1000元”,性质完全一样,就是个人的支出。张三不能再去找公司,说“应发工资”10000元,还欠3000呢;公司可是10000元全发了,张三自己又花了3000元(公司只是帮忙,替他去支付而已)。这和张三领到钱,自己亲自去花,是一样的。
二、社保、公积金支出2000元。这两项公司单列。
个人认为,不需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也是一个道理。
打个比方:您到商场花1000元买了件衣服,发现质量有问题,商场给了您200元。您其实就是800元买了件衣服,并非1000元买了件衣服,另外取得了200元的收入。
因此,海外客户只是买价便宜了,并没有销售什么、取得什么所得,因此不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以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若香港公司持有内地公司股权超过25%,香港公司可以按5%缴纳预提所得税。如果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规定的相关情形,则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四、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缔约对方政府;
(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五、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六、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股东基于持有股份取得股息,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取得利息,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代为收取所得”。
七、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可区分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
八、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七条的规定报送。其中,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和符合条件的人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