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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开具“贷款服务”发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相关定义,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同时,根据该文件规定,贷款服务不得抵扣;因此,这种情况通常开具普通发发票即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法层面,A公司、B公司各为独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相关费用也不能混淆。A公司员工,为A公司服务,相关费用应当列于A公司,而非B公司。
上述情形,有虚开发票的嫌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是否需要缴纳车船税,不是以车辆是否上牌作为判断依据,而是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所以当纳税义务发生时,就应当缴纳车船税。
首先需要保证业务真实,其次如果必须这样做,建议留存证明资料备查,比如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个人为什么替付款的原因。否则因为三流不一致,有可能被认为是虚开的。
根据你的描述,提供的增值税项目既包含设计服务又包含布料这种货物,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根据主业(或者业务实质)决定是按设计服务开票还是按货物销售开票的。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印花税的征税对象是合同,征税依据是合同所载金额,而不是根据实际业务的交易金额。
如果已按规定贴花的合同在履行后,实际结算金额和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合同金额,无需补贴印花;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合同金融,也不得申请退税或抵税。
另外7月1日执行的印花税法 第六条: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根据上述固定,如合同没有列明金额,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实际结算金额确定,如果依然无法确定实际结算金额的,按书立合同时市场价格确定,也强调的是书立时的价格。所以你说的情况书立时是有合同价格的,应该按合同价格计算印花税。
不核定利润率,直接按照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一、开具红字发票,通常当月作废原发票,跨月即红冲原发票。也就是说,如您所述,原蓝字发票无法收回时,可以红冲之。(反之,若能收回,就不用开具红字发票了;直接作废即可。)
二、100万的业务,开200万发票,毫无疑问,这是虚开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如上所述,既然“亏损”,则不会触及第(一)项;“尚未实缴”,则不会触及第(二)项;至于其他各项,估计也难触及。因此,0元转让不会被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也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经过近两个月的反弹,已经录得近10%的涨幅,而且是在全球股市大幅下跌的情况下,走出一波上升行情,个人认为应当以控制风险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