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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员工在工作时间兼职,则您公司可以通过工作时间纪律检查发现。
二、如果员工在下班后兼职,且未违反同业竞争之类的约定条款,则其兼职并非您公司有权禁止、限制或者干涉。
三、税法针对员工全职、兼职等收入,一并要求依法计税。但是,税法并无帮助全职公司查到员工兼职的职责。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关于使用权资产方面,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可以区分不同项目分别调整:
对于财务费用部分形成的差异,填写《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二、扣除类调整项目(六)利息支出或者(十七)其他”。
对于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与税法租赁费用之差异,填写《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四、长期待摊费用"(五)其他"的相应栏次。
至于信用减值准备,可以填写在第33行“(二)资产减值准备金”。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定义,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按照您的描述,“尚未收到该批货物”,则不太符合“购进”一词的定义,建议等收到货物和发票再抵扣吧。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由南通B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C可以考虑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您好,相似问题请参考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45679。谢谢~
麻烦您补充一下,如上所述,乙方自己是否由经营资质?或者说,乙方是以自己名义经营,还是以甲方名义经营?
上述开票操作,是不对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如上所述,A公司应当按照货物价格100%给C公司开具发票。若因B公司提供服务,而向B公司支付5%的部分,则由B公司据实给A公司开具发票。
首先我想梳理一下您的业务类型,第一是A 销售货物给B指定的下游公司,第二是B支付A 代理服务费,第三A公司吞没B 公司的保证金。是这样的吧。
那么
1、虽然你们认为是代理业务,收取5万代理费,但实质是以A 公司名义直接向B指定的下游公司销售货物,所以从税法看这个是两个经济行为,A 公司由此形成亏损,属于经营亏损,需要自己承担的,这个不是可以吞没B 公司保证金方式得以弥补的。A采购并销售过程都涉及印花税问题,也涉及增值税计算及抵扣问题。
2、B需支付A 代理服务费5万,如通过减少退还保证金方式抵偿是可以的,需要双方出具一个协议,说明抵偿事项,并且A 向B 开具5万元的经纪代理服务发票并计算增值税。代理服务不涉及印花税问题。
3、客户B在贸易公司A账面还有17万元保证金,如果抵偿了5万代理费用之后,还剩12万被A 吞没的话,只能作为不予退还的保证金,计入A 的营业外收入处理。营业外收入不涉及增值税问题,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税,但之前的由于购销业务亏损也可以弥补。
这里确实有税法、会计的差异。
会计上,首先按照公允价值(现值)确认使用权资产,后续对其计提折旧;同时计算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期结转,且各期金额并不一样。
税法上,则相对简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这样的话,二者就有差异。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依照税法进行税务处理;并对二者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只要是补贴性质的都是属于工资薪酬支出的,工资薪酬支出应该缴纳个税,对于公司来讲属于支付工资薪酬性质的补贴,可以凭领取表税前扣除。
借款利率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借款金额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第二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由这些规定可知:关联方企业全部借款金额相应的利息可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企业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