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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找的一家猎头公司帮我们招聘销售经理,此猎头公司在香港和新加坡分别有子公司,可以从香港公司或新加坡公司开服务费发票给我公司,或者以香港个人名义开具发票。请问我公司选择哪种发票形式最好?税率分别是?
您好!您问题描述的业务,涉及税种如下:
1、增值税方面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第二十五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因为贵公司作为服务的购买方在境内,所以应代扣代缴增值税,并且无论似乎企业开票还是个人开票,都需要按照税率(6%)代扣代缴增值税,所以,另种方式在增值税方面没有区别。
2、所得税方面
(1)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开票)
《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猎头公司为贵公司提供服务,没有派工作人员进入中国境内,那么,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因服务完全发生地在境外,不属于来源于境内所得,因此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方面(个人开票)
《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一)该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二)该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第三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提供猎头服务,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符合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免缴个人所得税,但需向税务局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综上,如果猎头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选择企业开票的方式比较合适,只需代扣代缴增值税,并且该增值税额可以作为贵公司的进项税予以抵扣,企业所得税无需缴纳。
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主体,这不属于内部转让。
打个比方:甲公司三个股东,张三、李四、王五,公司章程约定,张三转让股权,只能卖给李四、王五,这才是“内部转让”。
并且,我要提示一点的是,“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千万不要选择性只看“内部”二字,前面还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这句话。
先和您说一下概念,“合伙企业”不是公司。
新公司法只是要求五年内缴足出资,但并没有对于首次出资金额、比例作出要求。
可以。
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