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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上属于销售货物,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购买时是否进行过抵扣来判断是采用一般计税办法还是简易计税办法。如果抵扣过,现在按13%计算增值税,没抵扣过看原因,如果是为税法规定不得抵扣而未抵扣的,现在可以按3%减按2%的简易计税办法计算。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上属于销售货物,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购买时是否进行过抵扣来判断是采用一般计税办法还是简易计税办法。所得税上按资产处置损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会计上按资产处置进行处理,
借:累计折旧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固定资产
借:银行存款
贷:固定资产清理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借(贷):固定资产清理
贷(借):资产处置损益
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并没有临时工的说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建筑公司的上述用工行为中,应当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相应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
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因此,需要纳入总额计算缴纳残保金。
您好,相似问题请参考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43984。谢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也就是说,能否开具专用发票,与取得什么发票无关;符合上述规定即可开具。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自应依法纳税——也与取得什么发票没有直接关系。
三、当然,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可依法抵扣。(但是否能够抵扣,如上所述,皆应依法计提销项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86〕财税地字第008号: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根据2011.01.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
上述规定并未告知什么资料,建议拿着该文件,和相关的改造计划文书,施工照片等,与税务机关沟通。
所谓“找开票机构特地开具”,这是“虚开发票”了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首先一点,二者没有前提关系——不是只有高新技术企业才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一、根据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指企业通过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对企业取得上述收入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应属于《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本法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注: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答题框不好粘贴文件。建议您搜索一下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1〕17号)这个文件,其后有《附件:小企业会计准则》及《附录: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主要账务处理和财务报表》,可供您查询。
昨天回答过你相似的问题,因为总分公司是汇总缴纳所得税的,所以如果单独核算确认和成本,在汇总纳税时应该抵消掉,所以不存在调拨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了。
正常来讲,公司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但你说的属于一种特殊情况,因为在一个省一个员工只能缴纳一份社会保险,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建议留存各项资料,如果在相关部门检查时可以进行证明。
如果一笔成本,没有同时作为实际成本和作为暂估成本入账,即没有重复计算两次,即发票来了,从暂估成本转到实际成本的,这种情形预缴申报不应当调整。如果存在一笔成本,重复列支的情形,那么要求补缴滞纳金是有道理的,属于没有按规定时间缴纳税款,预缴税款是应当按照实际的会计利润预缴,实际的会计利润应当是依据会计准则来的,重复列支成本,违反了会计准则规定。
你们是哪种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