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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个人出租车辆给公司使用。应当由出租方(个人)为公司提供“租赁服务”发票。个人可以到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不存在“开不了”一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计入哪个会计科目,需要根据发生费用的具体用途来判定,如果物业服务确实是因为为生产车间提供物业服务,可以计入制造费用中,但从实操层面,很少有为车间提供物业服务的吧?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购入土地时计入无形资产,后期分摊需要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①建造房产期间摊销金额计入“在建工程”; 我理解资本化的时点应该在开工建设新厂房时,不是拆除时。
②建造的房产转为固定资产后,摊销金额根据房产用途计入对应科目(如:管理部门使用计入管理费用)。
注:有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年限内摊销。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1、购入土地尚未开发或者建造自用项目前,计入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对象分期摊销;
2、后期进行开发或者建造自用项目时
①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
②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
参考文件:《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
目前这个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参考一下湖北的解答。
湖北国税《营改增政策问题集》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在具体交房时间的辨别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
根据上述解答,交房时间肯定不是办理完房产证的时间,理解上应该就是交房时间,也就取得钥匙的时间,当然如果到了合同约定时间未实际交付,也应确认收入了。
分三种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生产企业如果出口属于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的设备,且能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退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X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文件依据:
(1)《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4条第6项规定: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该文件所称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醒:是已使用过的设备,并非旧设备】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7条第3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设备、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但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设备、非增值税纳税人购进的设备,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在本企业试点以前购进的设备,如果属于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均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
提醒:这是生产企业实行免退税,而不是免抵退税的一个特例!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退税。逾期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填报《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①出口货物报关单;
②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
③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④《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种情况:
生产企业如果出口已使用过,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实行免税。如果是生产企业在还没有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前购买的设备,经使用后出口,也实行免税。
文件依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6条第1项: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
第三种情况:
生产企业如果出口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且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设备,如果符合属于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属于视同自产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文件依据:
(1)《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第2条第9项: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属于视同自产货物。
(2)《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2条第1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定义:
交通运输服务,是指利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运输工具”并未限定于“服务提供者”提供。也就是说,符合上述定义,即为“交通运输服务”。
按照您的描述,既然乙方向甲方提供运输服务,应为“交通运输服务”。至于“是否必须将甲方车辆租赁给乙方”,则并无强制要求。
销售产生的运费,计入销售费用;采购产生的运输,计入采购货物成本。
政策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6601 销售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保险费、包装费、展览费和广告费、商品维修费、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运输费、装卸费等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含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等)的职工薪酬、业务费、折旧费等经营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六条 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网站进行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明确,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并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一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只要不符合“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要求,皆应与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税。
其实呢,这个问题原本不该出现。为什么呢?因为收入确认前提之一,就是成本已经可靠计量。
当然,如果由于种种原因,确实出现这个情况,那就将相应成本补充结转即可。
关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税法定义为: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个人理解,上述办公软件收费,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增值税范畴,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使用权),适用6%税率 。
委托外部的外包设计费(即外包子模块的一部分(比如画图)给外部公司的专家,外部公司通过归集专家的实际工时,和公司结算费用,发票开技术服务费)属于研发费用中的新产品设计费,计算口径:按照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五条 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一)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合并方或购买方为企业合并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