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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产权转移数据交,分别对应的是专有技术和商标
这其实一样啊。
借:应付账款(假设之前已经确认购进、应付)
或者预付账款(假设之前尚未购进)
或者原材料、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等(假设同时确认购进)
贷:短(长)期借款
其实,就是把以下两笔分录合而为一了。
借:银行存款
贷:短(长)期借款
借:应付账款等(就是上面这些)
贷:银行存款
许多人一看到“违约金”这个字眼,就认为是“价外费用”,就要缴纳增值税。然而,关于“价外费用”,还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发生“应税销售行为”。
如上所述,乃是“终止合同”而收取“违约金”。也就是说,恰恰相反,乃是因为“应税销售行为”停止发生而收取,自然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也不应当开具发票。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根据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17]4号)规定,纳入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范围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在试点工作中应当参照本应用指南所规定的折旧年限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
一、关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一)通常情况下,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表1规定确定各类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根据上述规定,在中国境内跨省的情况适用该政策,您说的深圳广州都在广东省,是否适用,根据以下条款:第三十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增值税如果符合免税或者适用零税率的规定,可以申请按免税和零税率处理。具体可以参考财税2016 36号文的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正常缴纳,如果公司有相关的所得税优惠可以适用。
一、发放(实物)礼品,需要视同销售;一般纳税人按照13%税率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如果向自然人发放,需要按照20%税率依法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借:销售费用等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个人所得税
二、“储值卡”本身不是增值税征收范围,购买、赠送储值卡本身不涉及增值税。但是,个人所得税方面,道理一样,如果向自然人发放,需要按照20%税率依法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借:销售费用等
贷:预付账款(购买时,借:预付账款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关于这个问题,《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有明确定义: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是指对其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产品(服务)。
【回复】你的问题从2个方面回复:
1)增值税而言:区分固定业户还是非固定业户,对于贵司在河南租赁场地来生产货物并销售,如果在河南成立公司或分公司,当然对于增值税来说是固定业户,需要在河南缴纳增值税,如果在河南没有成立公司或分公司,属于非固定业户,应该在生产货物的行为发生地缴纳增值税及在河南生产的货物应该在河南申报缴纳其增值税,但是,当地税务局也会责令贵司成立固定业户(河南成立公司或分公司形式)。
2)对于企业所得税而言,在河南成立分公司一般情况下,分公司不被视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需要汇总到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在河南成立独立法人企业,很显然,该公司涉及到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都只能够在河南缴纳。
【政策依据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涉及到的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 固定业户
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 非固定业户
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政策依据2】《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地字〔1988〕15号)十八、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有点不明白:甲方(售电公司)、丙方(供电方),有什么区别?或者说,到底是哪一方直接向乙方(用电企业)收取电费啊?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
借: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等,作为调入固定资产的原账面价值)
贷:资本公积——无偿调入固定资产(按调入固定资产的原账面价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1、收到固定资产时:
借:固定资产
贷:递延收益
2、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借:管理费用
贷:累计折旧
3、按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逐月或年分摊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
贷:营业外收入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1、收到固定资产时:
借:固定资产
贷:营业外收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