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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来看一个依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条……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也就是说,公司为员工提供午餐,这是不属于经营活动的。
基于此,我们简单举例来讲:比如食堂一共采购,花了10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员工,但收回1万元;另外4万元用于对外,假设收回5万元。则需要区分进行处理
一、6万元作为职工福利费,收回1万元则冲之。
二、4万元作为其他业务成本,收到5万元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当然也需要计提增值税)。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总量核查指标,衡量企业一定期间内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偏离和贸易信贷余额变化等情况,将总量核查指标超过一定范围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第三十条 外汇局对经总量核查后纳入重点监测范围的企业进行持续、动态监测。对于指标出现较大偏离、连续偏离或相关指标反映情况相互背离的企业,可实施现场核查。
第四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一)存在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
第四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二)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
因此,外汇总量核查不一致,可能面临重点监测、现场核查等监管措施,无法合理解释原因或不配合现场核查的,存在被列为B类和C类企业的风险。
从结果来看,二者其实一样;而且属于弥补费用,所以影响不大——您不必过于纠结。
严格来讲,从您提供相信来看,研发费用属于“后发生”。既然如此,则第一种方式,即“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实际发生时再结转其他收益”,这种方式更加准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相关规定,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如果发生了《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举的项目,即使没有签订合同也是需要按照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如: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订货单、要货单等)缴纳印花税的,一般是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计算的,实务中也有按发票上的含税金额(公允价)计算的;若没有上述凭证的,无需缴纳印花税。
参考文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二(二)条;(财税字[1988]255号)第四条。
根据上述规定购买办公用品、防疫物资、福利物品如果有类似合同的其他凭证 也应缴纳印花税。
制作合同属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的承揽合同,所以需要按报酬的万分之三计算缴纳印花税。如果有相关的凭证 应该按承揽合同缴纳印花税。
垃圾清运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合同范围,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文件显然您是知道的,我就不写了,直接和您讲吧:
比如说,您农产品加工,收了1000万,成本费用700万,预提了100万的利息。事实上,无论是“会计利润”200万,还是调整后的300万,无非就是“农产品加工”盈利200万还是300万的问题,又不是取得了利息收入100万。而无论“农产品加工”赚了多少钱,都是免税项目,自然无须征税。准确来讲,这儿根本不存在“这部分利息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这个问题啊。(利息不是收入,而是支出;只是支出能不能在“农产品加工”扣除问题,也就是说,只是“农产品加工”盈利多少问题。)
印花税采取正列举征收,只就《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举项目征税。
我们来看一下“承揽合同”征收范围(其他各项,直接不可能是,比如借款、运输、租赁之类)。按照《印花税税源明细表》的填报说明: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
也就是说,上述消防维保合同、空调维保合同、电梯维保合同,其工作内容包含了修理、测试、检验等项目,则其应当缴纳印花税,否则就不用缴纳了。
按描述IT部门中的员工应该不涉及外籍员工,基于此,可以从以下考虑:
首先,请明确境外总部承担的这部分IT费用中,是否与境内公司支付给IT人员的成本相等。如果大于,则相当于贵司为境外总部提供了一定的IT溢价服务,也即贵司需要就此部分溢价所得支付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如果相等,则相当于境外总部承担了一部分IT费用,但贵司需要有相关的资料支持总部承担该部分费用的合理理由,也即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等。
其次,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看看IT人员是否会构成境外企业在境内的常设机构,从而导致境外企业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另外,除以上两点,还请注意IT人员的工资都应该在中国境内缴纳个税。
如果,贵司还需要准备同期资料,这部分境外公司支付的费用也会涉及到是否要披露以及如何披露。
如果都是境内员工,不建议签订代垫协议,因为员工本身的劳动合同在境内,工资理应由境内公司承担与支付。
一、既然“货拉走”、“款未收”,可视为“赊销”(当然,这事不需要太过纠结,“赊销”在税法上也无定义)。
二、上述情形,既然“合同约定经需方检验合格后出具结算确认”,则11月做“发出商品”即可,不必暂估销售。税法方面,其不符合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条件中的任何一项,不需要确认“销售额”,也不需要做“待转销项税额”。总之,12月确认收入、计提销项税额即可。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刚接到你的咨询电话 基本给您解答了。中国居民纳税人应该就其在全球取得的所得缴纳个税的,所以不管您是在境内发放的工资还是境外发放的工资都需要合并计算个税的。
自2022年7月1日起,框架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参考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六条: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您好,已为您安排客服,需要了解贵司基本情况后为贵司提供服务。谢谢!
当时讲课时,收入准则还没有修改,现在新收入准则14号作了修改,将积分等作为可变价格进行处理,在会计合理判断的基础上,可能将积分对应的款项作为合同负债,但是在税收处理上,由于税收遵循确定性原则,而不是会计的合理估计的谨慎性原则,会出现增值税和所得税上提前确认的问题,属于时间性或暂时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