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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生产企业在申请出口退税时,虽然税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双地址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但是主管机关为了方便监管,只同意双地址在同一个区域或在同一区域不同街道才可以按照生产企业申请退税。a企业双地址己跨区,主管税务局认定该企业没有实际生产能力,不予按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因此,要求a企业按外贸出口退税。
a企业有2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种方案:应主管税务机关建议,按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
特别注意:在实际工作中,外贸企业退税的进项发票开票项目名称与出口关单上的货品名称、数量等要一致,而生产企业是根据进项留抵税额来申请退税的, 因此,个人认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以上方案不可取;
第二种方案:a企业立即进行移户,将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变更成与生产经营地址一致,这样即可到新的主管税务局退税。同时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还可能被公司登记机关处罚。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项政策针对的是保险公司开展的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免征增值税,免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保险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7号)现将出口货物保险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
(二)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二、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上述跨境应税行为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按照现行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
待认证进项是无需结转的,等到转入进项税额的当月,再按照上面的方面,结转进入增值税-转出未交。
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挂靠方支付挂靠费时,通常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如果是建筑施工企业挂靠交的管理费,通常计入“工程施工--管理费”科目。
借:银行存款/库存现金
贷: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核酸检测费用可以税前扣除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答复:企业为湖北员工在湖北做核酸检测费用进行报销,员工取得的是个人名字抬头门诊收费票据,票据有财政部监制章,可以作为企业税前扣除凭证吗?
答: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关于应入科目,没有直接、明确要求。作为职工福利费当然可以;事实上,作为劳动保护费用也有道理。
注:个人感觉,作为职工福利不如作为劳动保护恰当。前者有点“锦上添花”的感觉,后者则为“雪中送炭”之必须。当前形势下,核酸检测具有明显的劳动保护性质。显然,这个必要性、必须性还是比较强烈的,可以按照劳动保护支出入账。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需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相关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如果不是和安全生产相关,则属于行政罚款,放入营业外支出
12万是本年扣除限额,也就是本年最多允许税前扣12万,但如果捐赠金额超过12万,可以向以后三个年度结转扣除,不过还有一个前提是取得接收捐赠方的捐赠财政票据,如果您的票据只有10万,税前只能扣除10万。您需要落实一下为啥捐赠40万,只取得10万的票据!
500万以下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以及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的是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所得不适用。
如果律师事务所是个体工商户的,可以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 规定的税收优惠:“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三、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如果房地产企业属于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房地产企业属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文件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应在预缴申报期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
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对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应督促其及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按上款规定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