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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打个比方,您公司汽车需要修理,去修车厂换了个件,那给您换件之人,也不是您公司员工呀,那这个所换之件,以及换件人工费,都是您公司的修理费吧,这个没有异议。所以说,您问题所述情形,只要业务真实,发票合规,我认为是没有问题的。
需要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情形。即,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合同印花税只有列举合同才需要缴纳,您说俩种合同都不在印花税法规定合同范围内,不需要缴纳。
增值税: 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 ,您说的仓储服务 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
政策依据:
根据财税〔2016〕36号 第十三条规定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企业所得税:劳务所得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判断,仓储服务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应该在确认收入时开具发票,提前开票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但增值税暂行条例也明确先开发票的先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所以根据你说的情况,先缴纳增值税就可以了。
如果确实收对方电费,可以开具电费发票,按2018年28号公告,也可以开具分割单。
投保人和付款人不一致原因是?保险公司实际为谁提供保险服务呢?为谁提供保险服务就应该为谁开具发票,如果不是接受服务人付款,最好有个三方协议。
我举例来讲吧。
比如甲公司4月开盘,当月张三交足全款,这种情况下,就是上面这个文件,竣工验收肯定就会向张三交房,所以用这个作为完工、结转收入之时点。归根结底,还是判定一个“交房”。
而如您所述,竣工验收并未交房,自然是不确认收入的,应当到实际交房才去确认。
您需要补充一下,收款单位是行政事业单位,还是企业?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九条规定,租赁变更未作为一项单独租赁进行会计处理的,在租赁变更生效日,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分摊变更后合同的对价,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租赁期,并按照变更后租赁付款额和修订后的折现率计算的现值重新计量租赁负债。
也就是说,您的这个情况,之前确认了的,就不再调整,而只调整之后部分,相当于“会计估计变更”的意思。
我对您的情形表示理解,但道理、税法,我仍需要讲清楚:
一、“银行账户等未设置好”,母公司代付款是允许的。但是,既然子公司的成本费用支出,理应以子公司抬头开具、收取发票,这是发票“如实”原则之必须要求。
二、至于“母公司再给子公司开一张同样的发票”,显然,母公司并未向子公司提供票面所载事项(货物、劳务、服务),其目的只是转嫁这张发票,这与“如实”开票原则依然相背。
实不相瞒,此事错已形成,惟有改正,改正之法,就是以子公司名义换开发票,而原发票红冲掉。
应当一并按照“销售货物”开具发票。
相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