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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两种一个是合伙人也就是出资的律师,另一类是聘用律师,不出资的。
一、出资律师的所得税
1、《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经营所得项目缴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5、《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规定,从1997年4月1日起,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全面建帐,税务机关应对他们实行查帐征收。
6、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经营所得施行五级差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35%。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8、小结:
1)出资律师就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缴纳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2)若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先分后税。
3)一律查账征收。
4)律师事务所其他费用列支标准,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等文件执行。
二、雇员律师的所得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
1)第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将比例调整为35%。但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后续未见相关文件出台)
2)第六条规定,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3)第七条规定,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二条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新《个人所得税法》
1)第二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的、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统称综合所得。
2)第三条规定,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
3、小结:
1)除出资律师外,其他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所得,都是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以上把律师相关个税计算文件做了列示和说明,请参考。
需要,有确定的支付金额后缴纳。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四条 在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如果合同中一方让渡了在一定期间内控制一项或多项已识别资产使用的权利以换取对价,则该合同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
第三十二条 对于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承租人可以选择不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上述业务中,企业租赁房屋提供给员工使用,不属于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应当按照租赁准则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财税〔2016〕36号:服务费按照商务辅助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开票,税率6%,是没有问题的。集团应当与下属企业签订集中采购协议,明确,集中采购可以降低整体的采购成本,货物平价转让,另外收取6%的费用,作为集中采购服务的收费。
商务辅助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经纪代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安全保护服务。
〔1〕企业管理服务,是指提供总部管理、投资与资产管理、市场管理、物业管理、日常综合管理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增值税方面:《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因此,公司内部食堂为员工提供餐饮服务,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方面:将误餐补贴计入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问题。
1、2021年之后,你公司为外籍高管承担房租、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煤气费、上网费等,应该并入高管人员的工资薪酬,属于综合所得纳税。
2、如果仍然以发票报销形式,可以计入职工福利支出,当然也可以不再取得发票,而以补贴形式支付给高管。
3、如果作为补贴与工资一起发放,按2015年34号公告,可以在所得税上作为工资薪酬在税前扣除,不需要调增
4、如果外籍高管是居民纳税人,子女教育专扣,如果是国外学校,是可以的,纳税人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而且应该属于学历教育范围
不需要处理,按规定加计抵减金额不需计提,在当期有增值税需要缴纳时直接抵减。所以没有抵减完的部分,无需进行任何处理,只是在下一年度不能继续抵减了。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
六、 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的,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
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外购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
企业(房地产开发)取得土地用于建造对外出售的房屋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应当计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
上述情形规定了土地摊销转入到固定资产原值的情形。
首先你需要确认一下,你本次的业务是一项工程还是销售材料,同时又提供建筑服务,如果是包工包料,应该理解为提供一项工程,那么你应该按工程总价款开具工程发票,而不是分别按13%开材料发票、按9%开工程发票的。如果合同明确注明购买的是机器设备,而且分别核算,那么按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42号公告,你可以分别开机器设备的货物发票和安装的工程发票。
如果是包工包料,签订工程合同,你购买的材料和设备需要计入存货,存货按类别可以分为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然后结转到工程施工成本中。
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交税,税率万分之三。
是什么类型的商业保险?不同险种的处理有很大差别的。追问后补充解答
首先以物抵债时,你们和对方应该有一个价格的确认,正常来讲应该按公允价值双方商议抵债资产的价格,当然实际工作中很可能抵债资产的价格高于市场价,不管是否按公允价值抵账,再销售给关联方时,应该按公允价值进行定价,比如市场上同类或者类似产品的价格,关联方更要关注价格的公允性和交易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