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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既然已经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则“信息表”对应增值税额,自然已经不能抵扣。
二、如果不准备红字冲销,且实际上销售也没有冲减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则可以系统中撤销(作废)所填开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这样之后,购买方才能全额抵扣。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A公司生产功能结束,资产转给B来继续生产,这里的资产指的是生产所需要的设备器具等固定资产吗?如果是的话,应该按资产的公允价值销售,公允价如果大于A 账面的净值,需要计算缴纳所得税,相当于资产处置收益。处置收入还需要计算增值税。如果您说的资产是指的半成品或者材料,也应该按照公允价值销售给B公司,如果产生收益属于销售存货的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及所得税。B 直接对外销售按照销售货物计算增值税及所得税。
如果最终销售方还是A的话,相当于B 提供了加工服务,B需要向A 收取加工费用,并对加工费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七章第七百七十条,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应类型的合同。
因此您说的情况应该按承揽合同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计算,如果价格为0,印花税就不需要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数为转让所得,如果转让价为0,说明转让所得为负,不需要缴纳所得税
抱歉,您上传的图片看不清楚,麻烦重新上传一下吧。
1.在销售商品时,会计上如何处理
原准则:积分本质上是对未来期限内消费的折扣承诺,会计处理上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对积分公允价值予以确认为递延收益,待积分使用或过期时,再行转入营业收入,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递延收益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新准则:商家给消费者因购物而奖励的积分,可以在下次购物时抵减购货款,属于商家向客户提供一项重大权利,该积分应该作为一项单项履约义务核算。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贷:合同负债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2.积分兑换时,会计上如何处理
原准则:
借:递延收益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29元部分的增值税)
借:主营业务成本(积分兑换商品)
贷:库存商品(积分兑换商品)
新准则:
借:银行存款
合同负债
贷:主营业务收入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29元部分的增值税)
3.税务上,
(1)相关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积分奖励销售收取的货款应全部确认为当期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企业按积分奖励的公允价值确认的“递延收益”需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此项进行纳税调增。之后使用积分抵现时,按折扣处理,按实际收取款项确认收入。
(2)相关增值税处理:
应在商品销售时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下次购买商品时,则按照折扣后(积分兑换后)的实收金额缴纳增值税,积分自递延收益转主营业务收入部分不再计算缴纳增值税。
4.发票如何开具,兑换的商品是否需要开具发票:我理解,因为销售主商品时已经向购买方全额开具了发票(当时还不能确定对方是否兑换积分)并缴纳了税金,所以这时用积分兑换的商品,积分兑换部分不能再开具发票了,补的29元可以开具。
我国债务风险集中在非金融企业部门,衡量债务风险的常用指标有两个,宏观层面选取“总债务/GDP”作为杠杆率指标,微观层面选取“总债务/总资产”作为资产负债率指标,两个指标越高,意味着债务风险越大。
理论上,资产负债率等于杠杆率乘以资产效益。从定义上理解,资产负债率指标(总债务/总资产)可分解为“总债务/GDP”和“GDP/总资产”两部分。“总债务/GDP”就是宏观上的杠杆率指标,而“GDP/总资产”反映的是总资产所创造的产品和劳务价值,实质就是以GDP(增加值)表示的资产效益。
上述分解表明,如果宏观杠杆率下降,资产效益如不变,则资产负债率下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明确规定“借款合同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
因此,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
此方法不妥。A公司免费进口保修件和补缺件既要负担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名义取得的进品货物最终发往B公司客户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增加了税负。正确做法:对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需要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应采取无代价抵偿货物方式进口。
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先将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监管方式填报为其他(9900),并在报关单备注栏备注原进口货物报关单号。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监管方式填报为无代价抵偿货物(3100),并在报关单备注栏备注原进口货物报关单号以及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报关单号。
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1.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2.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报关单的备注栏应备注原进口货物报关单号)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因原进口货物短少而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
3.原进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4.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5.海关认为需要时,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是否计提坏账准备,需要企业判断是否能够收回应收账款和能够预计收回的金额来确定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
我先另举一个容易的例子:饭店当然是开“餐费”发票。然而,某饭店一台旧电脑卖了,那么是开具“销售电脑”还是“餐饮服务”呢?显然是前者。
这儿也是一样,如果商贸公司确实提供了住宿服务,则开具住宿费发票是没有问题的。当然,如果没有提供而开具,则为虚开发票,自然不行。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细节上看,未必完全一致;当然,实质上也差不多。有几个点可以关注一下:
一、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照年平均计算,而个税申报,则是有一说一,不能搞平均的。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八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三、“2019年第98号”文件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而企业所得税方面,派遣人员属于用人单位员工。个人所得税方面,则是哪一方实际支付,哪一方申报个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