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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你所说的委托加工业务合同约定了次月结算上月,也就是合同约定了收款时间,所以以次月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CIF价销售时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外销
2.收到海运费、保险费发票时冲减外销收入
贷:应付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外销 负字
出口业务应如何来确认收入呢?在会计行业经常会遇到此类问题。原财商字1995 620号规定,企业出口销售收入一律以离岸价为准,如果出口合同规定的不是离岸价,在出口商品离岸以后支付的运费、保险费、佣金、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这是对出口收入的最早的政策规定,但是该文已经废止,所以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文件对出口收入金额如何确定做出明确的要求。非FOB成交的,以运保费冲减收入,实质也是按FOB金额确认收入,这是原财商字1995 620号的规定,即先按成交金额确认收入,等运保费确定后再用运保费冲减收入。
发票开具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的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的规定,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因此对于享受退税的出口业务,发票应在出口后按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的当月开具出口发票。
关于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能够分开,可以分开。但是,目前大多地方口径,对于购入部分,是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而只允许对于增量部分(就是购入后新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部分)进行加计扣除。
基本原因,可能是考虑到上家出售给您公司的时候,已经享受过加计扣除了,所以这部分不能再重复加计扣除。
《印花税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应税合同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合同及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签订时应在合同中体现不含税金额以及增值税税款金额。
大连税务在2022年07月22日,在线访谈中是这样表述的:
[2022-07-22 09:54:12]
[嘉宾]:《印花税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应税合同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合同及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但如果未单独列明增值税,或仅约定了增值税税率的,需按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所载全额计算缴纳印花税。
根据这个访谈,对合同中的增值税约定更加严格,一定要体现增值税税额,否则即使合同中约定了税率,也需要按含税价计算印花税。所以建议合同中要体现增值税税款金额为妥。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三、认定条件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与主要产品(服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是指对其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产品(服务)。
主要产品(服务)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中,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收入之和在企业同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超过50%的产品(服务)。
高新技术认定相关文件就是国科发火〔2016〕32号和国科发火〔2016〕195号。
办公提供的饮用水,属于用于企业经营,不属于福利支出,因此属于一般计税办法可以抵扣该事项进项税。
两家公司都是境内公司,之间的货物交易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由于货物都是在境外,不涉及进出口,可以开具专用发票。
两家公司的结算是可以用外币的,但要和两家公司的收付款银行确认下收付款的资料。
可以收取日本工厂的外汇,但建议通过非贸走,双方可以签订帮日本工厂提供采购服务的合同,在100万的基础上加成一定百分比向日本公司收取。
可以从三个方便理解:
一是、服务的接受方是境外单位,二是,境外单位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三是、所提供的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由于各地理解有差异,建议咨询下主管税务局的意见。
请问您说的具体是哪几个问题?
不能。现金折扣应当作为财务费用,不能冲减销项税额和销售收入(销售额)。这方面在会计和税法方面,没有差异。
个人认为,应当计入“四、汇率变动对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影响金额”。本项目反映企业的外币现金流量发生日所采用的汇率与期末汇率的差额对现金的影响数额。
税法上对此并无禁止,也没有权力禁止。如果属于“单位”股东(而不是自然人),也不涉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您描述,显然也非上市公司分红,不受持股12个月限制。当然,从公司法角度,如果之前存在累积利润,近三年亏损,那也得弥补完亏损才能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