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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1、委托代理协议:由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B公司作为受托方履行协议约定的购买、运维义务。
2、委托付款协议:由A公司与C公司和B公司签订第三方C公司付款协议,又C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据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交易可按正常购销开具发票,即由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A公司入账,并交纳增值税。A公司委托C公司付款,那么A公司与C公司的结算,如无关联关系,C公司应收取一定的费用,由C公司开具发票给A公司入账,并交纳增值税。A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如上所述,既然直接向农民采购(自产)农产品,可以依法开具收购发票(指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您好,问题提到的情形,应当属于总公司购买装修服务,取得专票,应由总公司计入成本或费用,相应的进项税额可申报用于抵扣。但总公司购买装修形成的资产是由分公司无偿使用的,所以,可能存在总公司装修资产提供给分公司视同销售的问题。
建议签订合同的时候,由三方签订,这样就是装修公司分别为各个分公司提供装修服务,款可以由总公司统一付,但记为分公司的资产,发票开给分公司入账、用于申报抵扣和税前扣除。
依照税法处理。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注:建筑服务另有规定;不过提问者提及“服务”,通常并非所指“建筑服务”。)
因此:
一、如果主营业务属于“销售产品”,则一并按照“销售产品”开票计税。
二、如果主营业务属于“销售服务”,则一并按照“销售服务”开票计税。
我的理解,和您观点一样;就应当这样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二条 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
所谓“考勤扣款”;也就是说,干几天活,给几天钱。这正符合上述定义。
您好,问题提到的情形,受托研发,只能在委托方加计扣除,受托方不能加计扣除。对于受托方来说,就是正常提供一个服务,相应的成本可以扣除而已。所以,贵司是不满足科创项目补贴条件的,如果调整账目,“硬”要做一个研发,领取补贴是存在风险的。
您好,针对制造业,有很多税收优惠,比如,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或采用加速折旧的折旧方法,或采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折旧方法;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适用优惠税率;有研发支出的,符合条件的,可加计扣除100%.具体可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对照总局下发的税收减免优惠代码清册,选择适用。除去税收以外的相关信息,建议咨询相关部门。
严格来讲,确实应当单独建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自己的预算、决算、会计、审核等制度。
可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二、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这儿只是规定“某业务”免征增值税;并未限定“谁”做这个业务。
如您所述,虽然是“出版社”,但是如果属于“图书批发、零售环节”,自可依照上述文件依法免征增值税。
一、印花税法定纳税义务人,是“产权所有人”;即出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二、即使另有约定(常常如此),由承租人负担;这也只是民事(合同)约定。承租方愿意出钱,只是增加租金而已;房产税法定纳税义务人,还是出租方(产权所有人)。
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只是规定“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未限制“不征(增值)税”事宜。
另外,一笔业务只能开具一次发票。既然已经开具“不征税”发票,则不能另行开具发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依法计提增值税即可。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一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
(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二)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
(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第十二条 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企业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其中,产出法是根据已转移给客户的商品对于客户的价值确定履约进度;投入法是根据企业为履行履约义务的投入确定履约进度。对于类似情况下的类似履约义务,企业应当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履约进度。
当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时,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成本金额确认收入,直到履约进度能够合理确定为止。
综上所述:
一、已经发生的成本不是“估”的,是实际发生的。当然,总成本是“估”的;但是,一项工程,预估成本(即:预算)本来就是必要程序啊。
二、应当根据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若依此条款开具发票,则并不存在“履约进度的收入小于开票数”一说;二者本来一致。
(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若依此条款开票,则按照履行进度确认收入,按照较大开票金额计提增值税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