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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没有跨年,直接计提即可。
借:管理费用或者制造费用
贷:相关科目(比如您说的“专项储备”,根据科目设置即可)
但是,企业所得税层面,如果只是计提,而未实际发生,不能税前扣除。
1. 一般选择第二种模式居多,第一种汇总纳税需要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2. 返利形成折让原则上应当在对应的药品品目基础上开具红字发票,否则无法识别具体对应的产品品种,但计量单位,规格不需要填写具体数量,备注信息中建议体现对应的原蓝字发票信息。
如果把人派出去,接受对方安排;即只管“派人”,而不对“具体工作”负责,其实就是劳务派遣服务。
根据“财税〔2016〕47号”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您公司应当按照劳务派遣服务开具发票,确认收入并计提税费。若属于持续经营事项,应当依法进行相应注册登记。
您好,问题提到的情形,较为复杂,涉及领域多,以下简单的建议仅供参考:这类问题,恐怕老板首先考虑的不是税务问题,而是法律风险。单独从税的角度来说,直接拿地,税费成本最高,收购股权的方式,相应的税费成本更低一些。
1、你说拟将存货按照未票收入申报先申报交纳1%税率,但这个时候你的货物根本没有发出,也没有实现销售,只是先开票按小规模纳税人1%先交了税,也就是说你没有卖货而直接开票,肯定是违反税法规定的,如果真的卖了商品,对方没有要票你这么处理是可以的,如果压根没有销售先纳税,以后冲销未开票收入,没有充分的理由的,只能是原来不要票后期补票才可以这样操作。
2、是否需要调增盘亏资产损失,需要看是否满足损失税前扣除条件,是否可留存必要的证明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25号公告,第二十六条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只要留存上述证明资料,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可以实现税前扣除,不满足条件需要纳税调增处理。
3、存货过期损失属于生产相关合理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但也需要留存资料证据。填写A105090申报表即可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25号公告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事实上,执行新收入准则,与营业成本核算范围没有本质区别。
基本原则就是:与取得某项营业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作为营业成本;经营活动所必要,但与某项营业收入没有直接关系,则作为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
举个简单例子: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商品,产品完工入库,由生产成本结转库存商品;销售时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这就是营业成本。而对于这款商品宣传推广费用,则为销售费用。
您好,这个问题难以回答。小微企业的问题,好办,就是分成两个独立的企业去经营,每个独立企业的资产、员工人数及年应纳税所得额都符合小微企业标准,自然可以享受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问题,同样,如果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会被强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宾馆的收入,税收机关查账时,是要查这个系统。不规范的企业,他们的做法就是账外收款,不计收入,这没有什么筹划,也没什么技巧,但风险很大,按征管法的规定,这属于偷税,严重时,会涉及刑事犯罪。但是,目前个人办的餐饮企业,纳税遵从度并不高,个人消费,没有要求开具发票的,一般都不申报。
个人觉得,对于酒店行业来说,小微企业企业所得税已经非常优惠,即使是一般纳税人,增值税还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所以,不建议再找什么合理避税的方法,所谓合理避税,其实一般情况下就是偷税,老板和企业财务人员都会面临风险。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也就是说,依法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才可差额计税。
二、下列各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也就是说,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进而可以依法差额计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首先大的原则是提供了货物收款或者取得索取收款权利(一般就是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时,确认收入。然后根据不同结算方式,有更明确规定,所以您先确定一下,合同签订后收取的100%履约保证金是不是预收款性质,如果是预收款,那么发出货物就达到纳税义务时间了,如果不是预收款而是保证金,而且合同明确发货后对方验收合格出具结算单时才将保证金转为货款,那么这个时候才达到合同约定的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时间,因此才应该达到纳税义务发生。
所以你先确定一下预收保证金的性质,就很明确了。
您好,平价转让,包括问题提到的0元转让,如果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且有合理商业目的,则该转让价,税务机关不会提出异议,也就是说不会调整补税,方案是可行的。问题提到的情形,主要是看大风公司的净资产或净资产公允价,如果评估后的净资产确实为102万元,则平价或0元转让不会有问题。
如果借款给大风公司,则符合2011年25号公告第四十条的规定,可在税前作为损失扣除。但考虑到贵司这种操作有违常理,所以,会引起税务机关注意,如果经过调查,确认贵司这种损失扣除属于2011年25号公告第46条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则该损失扣除,会面临风险。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 第 25 号)
第四十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首先,关于“会议室是自己的”,当然不存在自己收自己会议费的情况;而对于会议室的折旧,一般计入管理费用即可。而管理费用明细方面,一般也就通常设置“折旧”之类。
至于餐费、住宿费之类,规定不太一样。可以参考如下一些依据。
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16〕214号)第十四条: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场地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虽然此文件并非税法文件,而文件对于伙食费也有限额标准;但对于“会议费包含住宿费、伙食费”这个原则,其实道理应当是一样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十、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文件中明确提及“配套服务”;显然,对于开会来讲,吃饭、住宿应当算是必要的“配套服务”吧。
湖北国税营改增问题答疑《酒店业纳税人提供会议服务,如何核算和开票》明确:酒店业纳税人对提供会议服务中包含的餐饮服务、住宿服务收入,可一并按会议服务核算计税,开具增值税发票。安徽国税也是持有类似观点。
当然,各省税务机关观点不尽一致。比如河北、浙江、福建等地税务部门,认为餐饮服务应当分开核算、开票。实际工作中,遇到类似问题,也有必要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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