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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特别列举项目(比如彩票),偶然所得没有起征点,所以“单价5元以下”并非豁免情形。因此严格来讲,上述情形还是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香港母公司除了可以申请享受第一部分所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外,还能适用香港与内地的双重课税宽免,以避免可能出现的双重课税。从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可以发现,在实践过程中,跨国企业集团面临最多的情况就是,内地子公司向香港母公司进行股息派发的情形。一般情形下,如果由内地子公司为香港母公司进行分红收益代扣代缴,税率将参照内地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所得税税率10%进行扣缴。如果香港母公司在拥有香港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书且成功申请享有双边协定税收待遇的话,当内地子公司向香港母公司进行分红时,股息的税率最低可达5%。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三、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该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另一方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支付股息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可以。只要确实发生研发活动。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定义,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印花税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
相关政策:
“财会〔2016〕22号”
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关于这个事情,各地要求标准不完全一样。但大多数情况下,私车公用而报销费用,是需要签订租车协议的。建议您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10%)、增值税(6%)。
相关政策: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公司账面未分配利润大”,本身没有税务风险。但是,如果实际作了分配(比如股东用借款方式取走钱),而账面未做利润分配账务处理,也未申报纳税,那可就是偷税了。
请您补充一下,A公司、B个人分别实际拿到公司多少钱?
一、上述“按吨收取的进场交易佣金”,实为“场地租赁”;对其相应合同,应按《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
二、这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缴纳印花税。
三、这属于《承揽合同》,应当缴纳印花税。
四、这皆属于《租赁合同》,应当缴纳印花税。但是,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关于这个问题,经常有人询问,其实,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能否适用“2%”那个征收率,关键不止“购入时没有抵扣进项税”,而要看为什么没有抵?如果因为自己原因(比如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那就不行;必须“法定不得抵扣原因且未抵扣”才可以的。(比如购买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再比如2008年之前购买当时不得抵扣。)除增值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外,还可能涉及印花税。
一、这只是结算问题,只要双方协商一致(比如您所述合同),自然可以。
二、关于发票,按照业务本身开具即可(不存在针对所谓“保证金”开票一说)。比如说,销售手机,最后保证金转作货款,那就开具“销售手机”。
三、同样道理,这还是一并确认“销售手机收入”(主营就作主营业务收入,兼营就作其他业务收入,不存在“营业外收入”一说)。
一、关于发票抬头,从实事求是角度而言,个人抬头是合情合理的,而公司抬头其实未必恰当。
二、关于此类个人抬头发票能否报销入账,这取决于公司自己规定;但税前扣除方面,各地认定可能未必一样,建议最好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